(2011)绍越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傅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傅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由老乡介绍相识,并���××××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且见面即吵架、打架,现又分居两年多,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婚生子选择跟随原告或被告,婚后财产归被告。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且儿子尚在读书,需人照顾,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丙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分居某某系复印件,且内容与原告庭审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 丰二��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