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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下××行、浙江××村合××下××行与被告金华××格尔×与金华××格尔××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下××行,浙江××村合××下××行与被告金华××格尔×,金华××格尔××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李甲,李乙,叶某某,郑某,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浙江××村合××下××行,住所地金××××村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金华××格尔××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东区岭××工业区金岭××号;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区××镇××田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郑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叶某某。被告郑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浙江××村合××下××行与被告金华××格尔××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李甲、李乙、叶某某、郑某、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下××行的诉讼代理人王乙、被告金华××格尔××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见诉讼。被告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郑某第一次开庭时到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李甲、李乙、叶某某、陈甲、陈乙经本院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下××行诉称,被告金华××格尔××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双方约定借款2011年2月3日到期,借款月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按期归还。该借款由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李甲、李乙、叶某某、郑某、陈甲、陈乙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被告金华××格尔××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而歇业,并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已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失去信用。但诉讼中第一被告又归还了部分欠款,尚欠贷款本金245802.54元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请:1、判令被告金华××格尔××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802.54元及2010年12月20日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李甲、李乙、叶某某、郑某、陈甲、陈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村合××下××行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第十条第六、七、九、十四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事实;2、金某区岭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10)金某曹某某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金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卷入重大不利诉讼、严重影响偿债能力的事实。被告金华××格尔××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又归还了原告部分贷款,被告公司也一直没有歇业,愿意归还余款。被告金华××格尔××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收贷收息凭证5份,证明第一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贷款,现尚欠本金245802.54元。被告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郑某答辩称,担保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郑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李甲、李乙、叶某某、陈甲、陈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第一被告没有歇业,一直存在还债能力。第二、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系事实,且其还款期限已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原告要求其提前还债存在事实依据,且目前该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他七位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格尔××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下××行借款本金245802.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李甲、李乙、叶某某、郑某、陈甲、陈乙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9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金华××格尔××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贸易有限公司、李甲、李乙、叶某某、郑某、陈甲、陈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华审 判 员  邱 阳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为两年书 记 员  金诚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