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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申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陶洪榜与温州伊梦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洪榜;温州伊梦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申字第9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陶洪榜。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温州伊梦时装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陶洪榜与原审被告温州伊梦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温瓯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审原告陶洪榜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陶洪榜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6月23日被申请人违法辞退申请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且未在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申请人支付补偿金,且给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部分3751元、经济补偿金7200元、赔偿金400796元。被申请人温州伊梦时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原判庭审中承认自己是2009年6月23日申请离职的,现诉称自己被被申请人违法辞退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仅工作十八天,不存在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解除劳动的情形,且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未按2009年温州地区最低工资960元与申请人结算十八天的工资,原判已依法予以纠正,但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经责令限期支付差额工资而逾期不支付,需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情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再审申请要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合计41174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陶洪榜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洁民审 判 员 林丽宏审 判 员 周林环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程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