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成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安吉精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鼎立管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安吉精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市鼎立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成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四川安吉精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温泉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学松,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鼎立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农家村*组。法定代表人韩文梅。原告四川安吉精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鼎立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家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搬迁到成都市温江区生产,因公司没有热扩机,因此所有购进的钢管原坯必须通过外协来完成加工热扩管业务。通过对比选择,2008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热扩热轧无缝管,加工费为550元/吨,以热扩提货重量为准。材料运输及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负责上下车及费用。有效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前期双方合作基本顺利,根据原告财务统计:从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加工费2948316.58元。2008年6月开始,因地震及市场环境影响等因素,在2008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原告基本停止了委托被告加工业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将存放在被告处的钢管原坯调回原告处,陆续调回钢管原坯233.7吨,尚余861.893吨钢管原坯(共计23个型号,价值7140902.60元),被告以原告没有把热扩业务继续拿给其加工为由,将上述钢管原坯扣留。其后双方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原告所有的861.893吨钢管原坯一直被被告扣留,由于该批钢管原坯堆放在露天场地,已经发生严重锈蚀,根据原告技术人员测算,现在钢管原坯可以生产出产品的成材率只有40%左右,60%的钢管原坯只能作为废管处理,已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左右。为避免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扣留的原告钢管原坯861.893吨;二、判令被告成都扣留原告钢管原坯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吉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鼎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委托加工协议》,用以证明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钢管,协议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3、鼎立公司扣留钢管原坯价值明细表、原告购买钢管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其诉请返还管件的价值。4、2008年10月31日《鼎立库存明细表》、《鼎立管件入库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钢管并向被告交付钢管数量、型号、重量的情况。5、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鼎立管件出库单、外协加工库物资出库单、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单等,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部分钢管情况。6、尚未退还的钢管原坯在被告处的照片、盘存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管件库存汇总表、明细表等,用以证明尚有钢管原坯861.893吨(共计1218支钢管原坯)扣留在被告处的事实。7、《鼎立管业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从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共计给付被告加工费2948316.58元。8、《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函件,证明原告不断与被告协商并发函要求被告归还钢管原坯的事实。被告鼎立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鼎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该公司在本案中自愿放弃答辩、抗辩及举证等诸项诉讼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诉请主张要求被告鼎立公司返还钢管原坯系返还之诉,因此其提交的证据3、证据6与原告诉请主张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热扩热轧无缝管,对加工的管坯材质、规格、加工费以及加工热扩后的产品技术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陆续向被告提供委托加工所需的管件。鼎立公司通过《鼎立库存明细表10.31》以及《鼎立管件入库单》确认鼎立公司收到原告所提供的委托加工钢管的明细情况。在2008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原告未继续委托被告加工钢管。原告陆续从鼎立公司调回钢管原坯2393支,共计1377.356吨,尚余共计23个型号,数量1218支,重量855.71吨钢管原坯(清单详见表二)堆放在被告处。其后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原告所有的855.71吨钢管原坯现一直在被告处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公司与被告鼎立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签约双方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所签《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安吉公司提供管件,由鼎立公司根据要求对管件进行相应的热扩加工生产。在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就继续委托加工达成新协议的情况下,鼎立公司继续占有安吉公司提供的钢管管件缺乏合法依据,其应当在安吉公司要求返还的情况下,向安吉公司返还占有的钢管管件。鼎立公司未在协议到期后向安吉公司返还相应的钢管管件,系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安吉公司要求鼎立公司返还钢管原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现尚有总计1218支,855.71吨钢管在被告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钢管。第二、关于安吉公司要求鼎立公司承担扣留钢管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鼎立公司扣留钢管,给其造成损失200万元,但其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损失的实际存在。因此,安吉公司主张损失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鼎立管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安吉精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返还钢管管材共计1218支,855.71吨钢管(应返还钢材明细见附表)。二、驳回原告四川安吉精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780元(已由四川安吉精密管业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成都市鼎立管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方代理审判员 宋巍代理审判员 熊颢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