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罗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罗某某,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号。代表人:蒲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罗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县公某)、罗某某、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罗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高县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6日,原告乘坐于被告邱某某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在桐乡市××与××线叉××处,与被告罗某某驾驶川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高县公某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高县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25.25元;二、判令被告罗某某、邱某某对原告交强险赔偿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县公某答辩称:一、保险公某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保险公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保险公某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参加诉讼,更不应承担诉讼费用;2、保险公某承保的车辆是川q×××××,原告起诉的是川q×××××;3、保险公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交强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过高:1、误工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存在连续误工,即便误工也只能按其治疗4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应按其户籍所在地农民年收入计算;2、护理费某误工费只能计算4天,请求公正判决,保险公某所在地区中院实际的标准为30元/天;3、交通费在4天的治疗过程某210元过高;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轻伤不应该给予。被告罗某某、邱某某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二、桐乡东方医院门诊病历、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二份,治疗单四份,输液单、门诊注射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桐乡老百姓药品零售有限公某小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000.25元及休息1个月、家庭护理1周;三、交通费发票粘贴二页,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情况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制作,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门诊收费发票与病历、检查报告单、治疗单、输液单、门诊注射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等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桐乡老百姓药品零售有限公某小票,无正式票据相印证,并无病历记载为必需,不予认定;证据三,交通费票据无时间地点记载,不能明确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用酌情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与××线叉××处由西往北左转弯时,不慎与直行的由被告邱某某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浙f×××××号车乘员原告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经桐乡东方医院治疗,医疗费计3962.25元;经该医院诊断,原告需护理1周,休息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邱某某共支付原告533.95元(该两被告各半支付)。另认定,川q×××××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保高县公某处。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罗某某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保高县公某,该保险公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确定由被告罗某某承担70%,由被告邱某某承担30%。被告人保高县公某称,该保险公某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已赋予原告对保险公某的请求权,该被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90元(27480元/年÷12个月/年×1个月)、护理费525元(27480元/年÷365天/年×7天),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医疗费1000.25元,应计算为93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210元,结合原告治疗事实,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3962.2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高县公某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37.2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25元,合计3962.25元。因被告罗某某、邱某某已支付原告533.95元,被告人保高县公某实际应赔偿原告342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342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邱某某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沈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