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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梁某与周某某、凌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某某;凌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783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坚,该联杜泽信用社信贷员,住该联社杜泽信用社宿舍。被告:周某某。被告:凌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梁某某、凌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10月21日由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周某某、梁某某、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周某某,借款于2008年6月21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4025‰,被告梁某某、凌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按约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某某。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09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拖欠至今。2010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梁某某、凌某某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梁某某、凌某某连带负担。被告周某某、梁某某、凌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3、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6月21日前返还,被告梁某某、凌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被告周某某、凌某某催收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梁某某、凌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周某某,借款于2008年6月21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4025‰,被告梁某某、凌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按约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某某。借款后,被告只将借款利息结至2009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拖欠至今。2010年7月15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周某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周某某没有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梁某某、凌某某也未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梁某某、凌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贷款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09年12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梁某某、凌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某某、凌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46元,由被告周某某、梁某某、凌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    斌代理审判员 周建平人民陪审员徐志雄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