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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临沂市兰山区。2010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AZXX**号轿车沿临沂至沂水县的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1公里+900米处,因处理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道路西侧路下,造成乘车人刘某受伤,乘车人许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姜某、刘某、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2010)214号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临沂市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笔录,协议书,量刑建议书,案件的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其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明霞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田晓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