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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辖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芦某某,浙江××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辖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楼。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7-31)。代表人:张某某。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或宁波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属于约定不明的理由不成立,应认定属部分约定不明,因无宁波市人民法院,故约定宁波市人民法院管辖部分不明,而约定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部分明确,故应按书面约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浙江××有限公司××司不具有当事人资格,不是本案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工程项目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14.2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约定东阳市人民法院或宁波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部分明确及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不具有当事人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袁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