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等与徐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徐甲。原告徐乙。原告徐丙。原告徐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原告徐甲、徐乙、徐丙与被告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月29日,根据原告徐丁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徐丙、徐丁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诉称:四原告系父子女关系,系死者陈甲的近亲属,与被告徐戊为相邻关系。2010年5月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相邻协议、未经政府合法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动工拆屋移建,原告徐甲之妻陈甲前去劝阻,被被告强行拖离现场,造成全身多处挫伤,共花医疗费4000余元,本身患顽疾的陈甲连气带伤受惊吓,于2010年6月25日去世,四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安葬费13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798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未果,现四原告诉请被告徐戊赔偿四原告因陈甲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7980元的10%计26798元。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衢化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甲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受刺激加重病情的事实;2、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甲死亡的事实;3、(2010)衢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甲被徐戊等抬离现场的事实;4、衢州市规划局衢江分局关于廿里镇文塘村徐戊户规划审批情况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戊建房未经许可的事实;5、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衢江某某分局廿里派出所调取的徐丙、陈甲、崔甲、徐己、陈乙、徐戊、崔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亲属陈甲被徐戊及其姐妹抬离现场的事实。被告徐戊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事实,被告房屋为原拆原建系合法建房,不需要与原告签协议,且被告还在原定距离1.3米的基础上退了1.6米,不存在擅自移建的事实,陈甲与徐甲无理阻止被告施工,为不影响施工,被告徐戊的几个大姐在村民主任示意下,将陈甲抬到屋东北侧,大家都知道她身体不好所以没有打她,之后她是自己走回家的。故原告诉称的侵害事实不存在,抬离陈甲的亦非被告徐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递交如下证据:1、徐宏某某划选址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建房时经规划的;2、关于本村徐戊房屋拆建与邻里徐甲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徐戊的拆建行为经村里批准、勘测,原间隔是1.3米;3、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农防设计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徐戊建房经批准且交了费用,因与原告的纠纷,目前被罚款,属以罚代批性质;4、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原房屋的坐落情况,是属于原拆原建,被告在原1.3米又退了1.6米,距离更远;5、陈甲、崔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戊建房是原拆原建的,其屋后是集体用地,被告在纠纷中未伤害陈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陈甲因疾病死亡,并非因受徐戊侵害死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陈甲阻拦施工时,徐戊的几个姐姐将陈甲抬离现场,陈甲本身患有直肠癌,2010年2月初开始不适,本次纠纷后入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后因病死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徐戊建房是否合法,依法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四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甲与死者陈甲系夫妻,原告徐丙、徐乙、徐丁均系徐甲、陈甲亲生子女。原告徐甲、徐乙、徐丙与被告徐戊房屋相邻。2010年5月1日,徐戊将其房屋拆除改建进行挖地基,徐甲、陈甲认为徐戊擅自移建侵犯其相邻权,故到现场阻拦徐戊施工,该村村民主任崔甲出面劝解未果,徐戊的姐姐等女亲属在崔甲的示意下将陈甲抬离现场,后陈甲自行离开。同年5月5日,陈甲至衢化医院肿瘤内科住院治疗,入院主诉“直肠癌术后3年余,反复腹痛3月,加重3天”,病史记载:“2007年4月26日诊断为直肠癌,术后病情平稳,2010年2月初,腹部隐痛不适,并上腹部出现一肿块,但未予治疗,三天前腹痛明显加重,为求进一步诊治以直肠癌术后化疗后住院”。约一周后,陈甲病情平稳出院,出院后,陈甲病情有反复但未住院治疗,同年6月24日,陈甲因疾病死亡。四原告认为陈甲死亡的原因之一系因被告及其家人强行将陈甲拖离现场及屡次上门吵闹所至,故诉请被告徐戊赔偿四原告因陈甲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7980元的10%计2679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告主张造成陈甲死亡的原因之一系因被告徐戊的侵害,对此,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徐戊对陈甲实施了侵害行为,该行为与陈甲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陈甲系由徐戊的几个姐姐抬离现场,没有人对其进行打骂;原告提供的陈甲就诊病历及其庭审陈述亦只能证明,陈甲在直肠癌术后,于2010年2月初开始,腹部隐痛不适,并上腹部出现一肿块,但未予治疗,同年5月5日,陈甲认为与被告家的纠纷造成其病情加重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同年6月24日因疾病死亡;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徐戊直接或指使他人对陈甲实施了侵害行为,或在陈甲病情好转出院后实施过与陈甲因病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综上,四原告要求被告徐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甲、徐丙、徐乙、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元,由四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