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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16日,华某某、沈某某二人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该两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8月16日止,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5月16日借款人沈某某、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娄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5月16日,借款人沈某某、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至2010年8月16日止,被告娄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提供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