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655号原告:蒋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为买卖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蒋某某购买一批手机,货款共计7510元,被告支付了货款1710元,至今尚欠5800元未偿还。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800元。被告范某某未答辩和举证。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四份及原告签字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范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范某某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范某某在原告蒋某某经催讨后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范某某支付货款5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提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蒋某某货款人民币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才宁人民陪审员 詹德国人民陪审员 朱崇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