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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北慈商��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宁波市××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宁波市××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慈商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宁波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村。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宁波市××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兆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宁波市××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王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归还期4月3日。宁某彩帝印业公司张某某”,叶某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在出具借条的同时,被告彩帝印业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宁某银行现金支票交给原告,意思是在4月3日原告可以兑付以收回借款,后因该支票内存款不足没有兑付。2010年3月10日,被告彩帝印业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32万元,但剩余18万元拖延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波市××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支付利息33593.9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4月3日归还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系企业法人、张某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出示宁某银行现金支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交给原告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现金支票作抵押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还款32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依法受保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359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帐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田兆余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