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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蒋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蒋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年5月3日被告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后归还,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2010年3月25日,两被告为了逃债,签订了离婚协议,原告催讨借款无果,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3000元(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从借款出借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年5月3日被告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7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吴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某),同心路房产抵押一张,(半年付利息¥18000元某),借款人:蒋某某”。同年5月3日被告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某),(共计伍拾万元某)借款人:蒋某某”。应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在该借条落款处代被告沈某某签上“沈某某”三字。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蒋某某和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现拖欠未还显属不当,被告蒋某某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蒋某某代被告沈某某签名是委托代理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3000元(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从借款出借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9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4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人民陪审员  沈琦琦人民陪审员  冯淑君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石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