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张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广场××室******室。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张丙。原告张甲与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张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张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10月8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平湖××××徐东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被告张乙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被告张乙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5531.66元(其中医疗费18248.06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135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517.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5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乙答辩称:被告张乙没有与原告相撞,是原告自己车速过快撞上了电线杆,故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今为止被告张乙已支付原告2000元,但该2000元是被告张乙同情原告而支付的。原告的车辆未参加年检,不能确定原告的车辆机件是否合格,应当认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此外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张乙系无证驾驶,故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平湖市中医院病历、出院小结、明某某单各1份、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病历1份、出院小结及明某某单各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三、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证据四、医疗费发票2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证据五、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之伤属十级伤残,拟给予误工补助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日/人、营养期限60天。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3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证据八、机动车行驶证以及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张乙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张乙所有,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张乙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撞上电线杆造成事故的。对证据二、四、五、六、八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就工作了,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出租车发票上没有记载具体日期,公交车发票没有记��具体去向。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未质证。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张乙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交通费,但原告受伤治疗必然损失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09年10月8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徐东村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徐东村地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张乙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湖市中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林埭镇卫生院、乍浦镇卫生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先后住院三次,共住院15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8256.06元。2009年11月13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2月7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之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遭车祸致左腕部外伤,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另查:被告张乙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乙至今支付过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提出本案被告张乙系无证驾驶,故被告永诚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其作出赔偿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永诚财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乙追偿。被告张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乙赔偿其中的70%。被告张乙提出其未与原告相撞,时原告自己装上电线杆的主张没有证据���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248.06元、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5天计算为45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书根据200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分别为13551.78元、4517.26元。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20014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9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计损失62981.1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2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9598.0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3551.78元、护理费4517.26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41783.04元。上述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1783.04元。原告其余损失11198.06元由被告张乙赔偿70%,即7838.64元,因被告张乙至今已支付原告2000元,故尚应赔偿5838.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51783.04元,被告张乙赔偿原告5838.6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周冬梅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崔柳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