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民初字第31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喻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喻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下午,喻某某驾驶浙07·11666大中型拖拉机沿莹乡路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武义县明招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明招路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俞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认定,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某所驾驶的浙07·116**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喻某某赔偿16717.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喻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发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喻某某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费不合理,因其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另外,本案有两人受伤,在交强险陪付时要求合理分配。商业险不同意在与本案合并审理。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喻某某驾驶浙07·116**大中型拖拉机与方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某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方某某的医疗凭证,证明方某某受伤后支付医疗费6252.56元,建休4个月;3、拖拉机和拖拉机驾驶证档案,证明拖拉机经合法登记,驾驶员有驾驶资格。4、武义县失地农民确认审核表,证明方某某属于失地农民;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喻某某所驾驶的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6、劳动合同、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和工资发放表,证明方某某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每月1500元老。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喻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方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2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喻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有证据证明是失地在90%以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喻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工资发放表无审核、复核签名。本院认为工资发放表有公司的公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就有固定收入,月收入1500元。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5日下午,喻某某驾驶浙07·116**大中型拖拉机沿莹乡路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武义县明招路交叉路口时,与没沿明招路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方某某和俞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认定,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和次要责任。方某某受伤后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反应、硬膜下积液、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6252.56元,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2009年2月起方某某在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做杂工,每月工资1500元。方某某系失地农民。另,喻某某所驾驶的浙07·116**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业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方某某系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赔。原告虽于事故发生时年满60岁,但其长期在企业做工有固定收入,因伤休息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但因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当予以考虑。商业保险的赔偿因保险公司不同意并案审理,故另行处理。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喻某某按责任赔偿,对原告的不合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有关赔偿依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52.56元,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9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95元,合计12595元。二、被告喻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工艺1252.56元、伙食补助费580元,合计1832.56元的80%即1466.05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郑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