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惠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嘉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惠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嘉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深圳市惠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嘉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惠X公司之前名称是深圳市浦X有限公司。2009年3月至11月间,嘉X公司按惠X公司的采购订单合同提供变压器等产品给惠X公司。2010年1月,双方确认惠X公司仍欠嘉X公司货款人民币323894.55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签订了一份《货款折算协议》,内容为:”一、经双方协商,浦X电子欠贵公司货款总计RMB323894.55元,贵司同意本司支付贵司货款的85%以示结清,即浦胜源付完RMB323894.55X0.85=RMB275310,双方即无债权关系,请盖章寄回传,谢谢。二、双方确认签字后10天内浦X电子厂务必付清协议款RMB275310,否则本协议无效”。惠X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支付给嘉X公司货款10万元,于2010年4月12日支付给嘉X公司货款175310元,合计275310元。嘉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惠X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48584.55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00元);二、诉讼费用由惠X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1月,嘉X公司、惠X公司确认惠X公司仍欠嘉X公司货款323894.55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惠X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支付给嘉X公司货款10万元和2010年4月12日支付给嘉X公司货款175310元,合计275310元。虽然付清了货款总额的80%,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付清,故惠X公司仍应支付未付的48584.55元货款。嘉X公司只请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00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惠X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48584.55元货款给嘉X公司;二、惠X公司应支付利息5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如果惠X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514元,由惠X公司负担。上诉人惠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惠X公司与嘉X公司之间的货款为323894.55元,惠X公司已支付给嘉X公司85%的货款,而不是原审判决中认定的80%的货款。惠X公司与嘉X公司之间签订的《货款折价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惠X公司支付给嘉X公司85%的货款后,即可消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惠X公司按约定支付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原审法院仍要求惠X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嘉X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二、由嘉X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嘉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惠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惠X公司向嘉X公司出具的《货款折算协议》未注明落款时间,协议第二条内容系由嘉X公司手写加注,亦未签署时间。除此之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嘉X公司与惠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就所欠货款达成的涉案折算协议亦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嘉X公司与惠X公司均应严格遵照执行。虽然协议未有落款时间,但依协议,双方确认的欠付货款数额为323894.55元,该数额系惠X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归还第一笔欠款10万元之前的欠款数额,因此,协议应为嘉X公司与惠X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之前达成。惠X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签署于2010年4月10日左右,但如依其主张,双方在协议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应为惠X公司归还第一笔欠款10万元后的数额,即223894.55元,而非323894.55元。因此,惠X公司上述主张明显与协议约定内容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涉案《货款折算协议》签署于2010年3月17日前。因协议约定惠X公司应于双方签字后十日内偿清欠款的85%,但惠X公司至2010年4月12日方予付清,故依协议,惠X公司不再享受85%的货款折扣,而应全额支付货款。原审判决虽认定《货款折算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0年1月依据不足,但判决惠X公司支付欠款48584.55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上诉人惠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梅自寒(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