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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巍民初字第0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民初字第079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在东阳市巍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7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凡事都无法沟通。另外,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不关心原告及儿子,2003年开始,原告独自带儿子回娘家生活,2005年带着儿子起去安某大市场经商,起初原告让被告一起帮忙做生意,但期间被告却跟对面商铺的人打架,事后便独自回东阳老家。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除了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外,其他都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近年来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但并不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平时被告经常去安某看望原告母子,也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故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在东阳市巍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跟随原告在安某大市场经商。2006年起,原告携儿子在外经商,被告在东阳打工。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十六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有些矛盾主要是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还可以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四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等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倩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杜潇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