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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2010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谢某驾驶牌号为皖J×××××的大型客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驶往安徽省黄山市。8时15分许,途径淳开线5KM+320M路段,在超越前方正在左拐弯由被害人方巨斌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巨斌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谢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在前车左拐弯时超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关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已向本院民事庭起诉安徽省黄山市安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保险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方国娟、王潇、江维等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民事起诉状、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