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诸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甲、陶甲为与被告太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甲;太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陶甲。委托代理人:陶乙。被告:太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陈某某。原告陶甲为与被告太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龙公司)加盟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的委托代理人陶乙,被告太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5日签订《特许加盟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特许原告在浙江省××南县灵溪镇区域范围内独家加盟经销被告的“太子龙”品牌系列产品,特许加盟经销授权的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2年时间;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保证金2万元,协议终止后,被告予以退还。现原、被告间的加盟经销时间已到期,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催讨2万元加盟保证金,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加盟保证金。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太子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2万元加盟保证金。2、即使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2万元加盟保证金,因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被告有权按特许加盟经销协议中第9条、第26条的约定,没收原告交纳的加盟保证金,同时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陶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特许加盟经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加盟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2万元加盟保证金。经质证,被告太子龙公司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应交纳2万元保证金,并不能证明原告已交纳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如果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没收或扣收原告交纳的加盟保证金。该证据同时也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年购货总额应在60万元以上。本院认为,经当庭质证,被告太子龙公司对特许加盟经销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2、收据一份,证明2007年6月23日,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加盟保证金。经质证,被告太子龙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被告收到2万元加盟保证金,收据上应加盖被告太子龙公司的印章。收据上的印章系浙江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提货专用章,浙江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已在2005年12月16日变更为浙江太子龙集团有限公司,且变更时浙江太子龙服饰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已上交工商行政管某某门,公司也没有使用过提货专用章。2006年3月3日浙江太子龙集团有限公司又变更为被告太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太子龙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交纳的2万元加盟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太子龙公司抗辩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交纳的2万元加盟保证金,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太子龙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催交加盟保证金,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太子龙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太子龙公司交纳加盟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销货明细统计表35页。根据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对帐单,证明原告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共向被告购货总额计776755元。2007年原告开业后被告公司没有给原告下达购货指标,2008年春夏订货时下给原告15万元的购货指标,2008年秋某订货时下给原告30万元的购货指标,原告实际向被告购货总额计776755元,已完成被告下给的购货指标。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对该情况不清楚,需庭后向被告核实再提出质证意见。庭审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认为协议约定的原告向被告年购货总额60万元,被告没有变更过购货指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明细统计表可以证明自2007年9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原告向被告实际购货总额计776755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定。但原告认为被告变更了协议约定的年购货总额,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子龙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特许加盟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太子龙公司特许原告陶甲在浙江省××南县灵溪区域内独家加盟经销被告的“太子龙”品牌系列产品。特许加盟经销授权的期限为二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陶甲应向被告太子龙公司交纳加盟保证金2万元,保证金不计息,本协议终止后被告太子龙公司按规定予以退还;在原告发生违约情况时,被告有权从加盟保证金中扣收本协议规定的违约金用以弥补被告经济损失,若原告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加盟保证金直至解除协议。原告保证向被告的年购货总额在60万元以上。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本协议各项条款履行,否则则构成违约。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视其违约的严重程度,酌情要求违约方支付1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的惩罚性违约金。协议还对原、被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前,原告于2007年6月23日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加盟保证金。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间,原告共向被告购货总额计7767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特许经营加盟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原告陶甲须向被告太子龙公司交纳2万元加盟保证金,原告陶甲交纳保证金,有收据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太子龙公司抗辩认为没有收到原告陶甲交纳的2万元加盟保证金,未提供抗辩证据佐证,且未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向原告催交,不符合交易习惯。对被告太子龙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陶甲在特许加盟经销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协议约定特许加盟经销的期限为二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保证向被告的年购货总额在60万元以上。原告陶甲认为协议是2007年7月5日签订的,向被告太子龙公司实际购货时间是2007年9月16日,实际经销期间不满二年,应以实际经销期间来计算购货总额,原告陶甲在经销期间向被告太子龙公司累计购货总额776755元,未构成违约。被告太子龙公司认为协议明确约定特许加盟经销的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陶甲向被告太子龙公司的购货总额应在120万元以上,原告陶甲实际向被告太子龙公司购货总额只有776755元,显属违约,依照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保证金应予扣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期间虽为2007年7月5日,但协议约定的特许加盟经销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的年购货总额在60万元以上,原告陶甲在签订协议时也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应视为对经销期限及年购货总额的追认。原告陶甲实际购货总额为776755元,未达到120万元以上,显属违约。被告太子龙公司依照协议中相关的约定,扣收原告陶甲的加盟保证金,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陶甲要求被告太子龙公司退还2万元加盟保证金,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吴宵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