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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李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归还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因被告沈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了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7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7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凤审 判 员  章楚熊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婧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