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商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吴某甲,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张军兵,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夫生有两个孩子,前夫去世后,于1998年3月17日同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但被告生性懒惰,不好好工作,还四处借债,为此双方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10月,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都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四处奔波挣钱养家以及供原告的两子女读书。两人结婚已十一年,这些年的风风雨雨,已培养、建立起两人深厚的夫妻感情。如今,原告的两子女已被抚养成人。原告现提出离婚,只是一时的执迷不悟,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自己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应给予自己8万元经济补偿,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生有两个孩子,前夫去世后,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于1998年3月17日同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其原住处的房屋已变卖给其哥哥。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虽时有矛盾,但日常生活较为正常。在原、被告的抚养教育下,原告的两子女已被抚养成人,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07年原告在杭州开一浴池,现被被告转让给别人。2008年5月11日,被告在杭州务工时受伤,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被告受雇单位(杭州锦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16000元,该赔偿金用于家庭生活。2009年11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各自在外打工,继续分居。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为原告婚前所建,无其它共同财产和存款。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河凤桥立新村民委员会证明、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2、原告提供的李某某、李某甲、熊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答辩及其当庭陈述; 4、本院调取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卷宗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将原告与前夫所生两个儿子抚养成人。婚后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但鉴于原告带子与被告再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继父子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等情形,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稳定,可再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献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兼书记员 胡 文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