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菏开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菏开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2010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携带钢锯条等作案工具,驾驶从陈本军(另案处理)处借来的电动三轮车,到菏泽市黄河路与广州路附近的铁路涵洞处,盗窃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规格为100对的通讯电缆105米,后以760元的价格卖给陈本军。经鉴定,涉案电缆价值1722元。 二、2010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田某携带钢锯条等作案工具,驾驶从陈本军处借来的电动三轮车,到菏泽市黄河路与广州路交叉路口东铁路附近,盗窃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规格为200对的通讯电缆50米、规格为300对的通讯电缆50米,将上述电缆剪断后,在拉电缆线时,被铁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涉案电缆线被扣押后发还于被害单位。经鉴定,涉案电缆价值4145元。 综上,被告人田某盗窃数额共计58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扣押了部分财产发还于被害单位,减少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小锯条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仵新忠 审判员 王召庆 审判员 王平文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石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