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严栩与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许汉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栩,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许汉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962号原告:严栩,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宁波满汉保健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岳枫,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住所地:慈溪市天元镇九甲路**号。代表人:陈华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汉乔,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宁波科飞洗衣机有限公司员工,住慈溪市。原告严栩为与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以下简称计算机配件厂)、许汉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许汉乔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1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栩的委托代理人张岳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算机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许汉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栩起诉称:2009年9月14日,二被告以工厂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3月14日;2009年10月1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10月2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1个月,均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为凭。但至还款期,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庭审中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5日始至借款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09年10月29日始至借款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计算机配件厂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计算机配件厂的负责人陈华明与被告许汉乔原系夫妻,因被告许汉乔有赌博行为且为筹集赌资负债累累,双方于2010年4月1日协议离婚,约定计算机配件厂的资产归陈华明所有,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办理了计算机配件厂的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起诉后,被告计算机配件厂查阅了相关财务资料,被告计算机配件厂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诉请的款项也从未交付给被告计算机配件厂,原告与被告计算机配件厂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诉请的三笔借款均系被告许汉乔的个人行为,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计算机配件厂的诉请。被告许汉乔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开投资公司,2009年9月14日,被告许汉乔因还赌债所需,经许建立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3%。因被告许汉乔赌博欠债几百万元,且都为高利息债务,后被告许汉乔因付其他债务的利息需要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60万元。故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系被告许汉乔个人债务,与被告计算机配件厂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计算机配件厂的主体适格。2.借条三份及汇款凭证二份,以证明2009年9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3月14日;2009年10月1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10月29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1个月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计算机配件厂的现负责人陈华明在借款时与被告许汉乔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离婚。4.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严栩一起工作6年有余,系严栩的朋友,也系严栩的工作助手,一起做虫草生意至今,也一起做过投资生意。许建立与严栩的朋友认识,故严栩通过许建立介绍而认识许汉乔。许汉乔称厂里急需钱,向严栩借款。借条在许建立家里出具,借条上被告计算机配件厂的公章由许汉乔带来所盖。所汇的款项系严栩存在其银行卡中,由其根据严栩的指示将该款汇入被告许汉乔帐户。第一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7%计付利息,被告许汉乔曾支付借款第一个月利息,其他几笔借款的利息均未支付过。被告计算机配件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载明的款项都由原告交付给被告许汉乔,借款主体应为被告许汉乔。2009年10月29日被告许汉乔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被告计算机配件厂未在借款人栏中签字或盖章,仅在借款人单位一栏盖章,证明被告许汉乔的身份及工作单位,被告计算机配件厂系证人身份,不能证明二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具有特殊身份,其与原告从事同一职业,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借款。被告许汉乔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向原告所借款项系其个人所借,且其已支付90万元的利息。对证据4证人证言认为其向原告借款时已说明是为了还债周转,并未说系被告计算机配件厂经营需要借款。被告计算机配件厂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月-2009年12月被告计算机配件厂的资产负债表,以证明在此期间计算机配件厂只有银行贷款85万元,无其他借款的事实。2.证人卢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许汉乔有赌博恶习的事实。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许汉乔系潭北村村民,其为该村治保主任,故对被告许汉乔比较了解。计算机配件厂原负责人为许汉乔,由两夫妻出面经营。被告许汉乔因参与六合彩、牌九等赌博,曾将其在天元镇镇北路的一套房子卖掉用于还赌债。许汉乔避债出走时曾到村里,称其向高王那边的人借了高炮,春节前要来讨债,故其要离家出走。原告对被告计算机配件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即卢某的证言认为证人陈述可以证明被告计算机配件厂系两夫妻共同经营,故借款由许汉乔出面以厂名义借款也是情理当中,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许汉乔以个人名义所借。被告许汉乔对被告计算机配件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汉乔当庭提供银行明细单四份,以证明其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3月29日,且按月利率13%支付。原告对被告许汉乔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许汉乔从银行支取款项的用途不明,不能证明系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计算机配件厂对被告许汉乔提供证据表示不知情。上述各方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此债务为被告许汉乔个人债务,非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借条中在借款人一栏中有被告许汉乔及计算机配件厂的签名和盖章,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许汉乔及计算机配件厂为借款人,虽2009年10月29日的借条中被告计算机配件厂盖章在借款人单位一栏,但借款时,被告许汉乔系计算机配件厂的负责人,其在庭审中陈述,其根据原告要求而在借条中盖上计算机配件厂的公章,可以认定被告许汉乔认可其及计算机配件厂均为借款人,而并非被告计算机配件厂所称,被告计算机配件厂盖章行为作为证明被告许汉乔的身份证明,故从该“借款人单位”的书写目的来确认其真实意思,被告计算机配件厂应为借款人,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条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的证言与二被告出具借条中所记载内容及被告许汉乔的陈述基本符合,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被告计算机配件厂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系被告自行制作,不能直接否认被告计算机配件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计算机配件厂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证人卢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即系被告许汉乔所说的债权人,而且也不能证明此债务系被告许汉乔用于赌博,本院对被告计算机配件厂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许汉乔提供的明细单仅能反映取款情况,并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系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许汉乔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也不予确认。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计算机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负责人为被告许汉乔,由被告许汉乔和其妻子即陈华明共同经营。2010年4月15日,被告许汉乔与陈华明登记离婚,同月20日,被告计算机配件厂经工商核准,原负责人许汉乔变更为陈华明,注册资本10万元的投资人也由许汉乔变更为陈华明。因案外人许建立与原告朋友相识,经许建立介绍,2009年9月14日,被告许汉乔出面以工厂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3月14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张某将3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许汉乔的帐户。2009年10月1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交付被告许汉乔10万元现金,二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0月29日,二被告再次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1个月,二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张某将60万元汇至被告许汉乔帐户。借款后,被告许汉乔曾支付30万元借款自2009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3日、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2.10万元。其余本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提供借款给二被告,二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合法。虽2009年9月14日的借条未约定利率,但庭审中原告陈述此笔借款被告许汉乔按月利率7%计付利息,并已支付了自2009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3日的利息2.10万元,被告许汉乔辩称其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且已支付至2010年3月的利息,但被告许汉乔的辩称,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被告许汉乔就3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09年10月13日,现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15日始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主张的60万元借款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因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此6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照6个月以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月利率1.62%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计算机配件厂及许汉乔辩称债务系被告许汉乔个人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许汉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严栩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许汉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严栩自2010年3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09年12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严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二被告负担14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