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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杨淑娟与朱钢、艾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淑娟;朱钢;艾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杨淑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哲渊。被告:朱钢。被告:艾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效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尹铭。原告杨淑娟与被告朱钢、艾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娟的委托代理人何哲渊,被告朱钢、艾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娟起诉称,2009年1月10日10时56分许,被告朱钢驾驶被告艾杰所有的川A×××**号轿车在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路口时向东左转,与驾驶杭2183315号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原告、被告朱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手术。现原告病情已经恢复,双方未就本案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鉴于川A×××**号轿车系被告艾杰所有,该车辆系由被告朱钢向被告艾杰借用,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该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056.90元(以票据为准)、医疗辅助器具费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316.67元、护理费3601.34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2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1581.91元,请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朱钢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艾杰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淑娟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和被告朱钢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手术的过程,以及出院后定期复查的情况。3、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医嘱需专人护理60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4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出院后复查的门诊费,合计42056.90元。5、医疗诊断证明书2张、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误工休息110天,误工损失为5316.67元。6、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支的医疗辅助器具费107元。7、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住院期间所支出的护理费248元。8、发票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支持的部分交通费11元。被告朱钢、艾杰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也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两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川A×××**号车是由被告朱钢向被告艾杰所借,本事故也是在车辆借用期间所发生,被告朱钢愿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凭票据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1450元/月无异议,误工时间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故请求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被告朱钢、艾杰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1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艾杰所有的川A×××**号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止。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请求法院对事故的事实责任、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调查和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和事实予以判定,在认定上述事实真实性的基础上,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2、关于交强险,被告三主张分项理赔,医疗费只赔1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2036.6元,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原件核对金额,并予以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核对。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316.67元,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为孤证,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同时,原告提交的病假单的休息天数为91天,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诉求的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天数进行酌情考虑。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621.64元,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并未载明具体的护理时间,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诉求的医疗辅助器具费107元以及诉讼费不属于原告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合理判决。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淑娟提供的证据1至8,被告朱钢、艾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朱钢、艾杰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10日10时56分许,被告朱钢驾驶被告艾杰所有的川A×××**号轿车在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路口时向东左转,与驾驶杭2183315号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原告杨淑娟、被告朱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42056.90元、护理费248元。出院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胫骨平台骨折、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91天、需专人护理60天。现原告病情已经恢复,双方未就本案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581.91元。另查明,1、川A×××**号轿车系被告艾杰所有,在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朱钢向被告艾杰借用。2、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商证券有限公司做保洁工作,2009年的月工资为1450元。3、川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朱钢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撞上骑自行车人原告杨淑娟,造成了原告杨淑娟受伤的后果,对此,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淑娟骑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原告对自己的行为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肇事人被告朱钢的民事责任。又由于在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系被告朱钢向被告艾杰借用,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出借人负连带责任。基于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责任保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原告杨淑娟主张的该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淑娟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601.34元(包含住院期间248元,出院后医嘱需护理60天,原告以55.889元/天计算)、交通费200元,被告朱钢、艾杰无异议,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应予支持。二、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42056.90元,被告朱钢、艾杰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因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该请求应予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10天,按每月1450元计算,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书及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及出院后医嘱原告需休息的天数,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10天,确认误工费为5316.67元(1450元/月÷30天×110天),原告的请求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杨淑娟医疗费42056.9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316.67元、护理费3601.3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1581.91元。二、驳回原告杨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朱钢负担208元,被告艾杰对被告朱钢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王忠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