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雷某、肖某、朱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肖某,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刘某,女,1963年7月7日出生,系贾某某之母。被告人肖某,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肖某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系肖某之父。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案发前租住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清园花都地下室。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陈某某,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系朱某某之母。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雷某、肖某、朱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1年2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刘某、被告人肖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提出抢劫犯意,被告人肖某、朱某某、张某某表示同意,由贾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拉乘肖某、朱某某、张某某三人至本市秦都区孔家寨村涵洞附近,由某某、朱某某下车抢走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赵某某随身携带的女士包,包内装有现金200余元及一部三星牌C-128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30元),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赃款共同挥霍,手机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肖某、朱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贾某某、肖某、朱某某过早走上社会,自控能力差,法制观念淡薄,哥们义气严重,使其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肖某、朱某某、张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230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提起犯意,肖某、朱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肖某、朱某某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妮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曹健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