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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与被告宁波××信××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合与宁波××信××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宁波××信××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929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宁波××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实际经营地为宁波市海曙区桥弄新村36弄。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宁波××信××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2月4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宁波××信××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7年1月起被告与原告建立产品代理销售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不算是被告的职工,不拿工资,不报销任何费用,以后按被告公司业务费提取办法根据实际销售成交的金额并在货款回笼可向被告提取出厂价6%比例的佣金,若能高于出厂价成交,超出部分的35%比例归原告所有。代理关系建立后,原告在不拿被告一分钱的情况下,东奔西走,竭尽自己所能且垫付所有销售费用为被告推销建材产品,由于原告推销业绩较好。至2009年2月26日双方再次继续保持代理关系,并明确对以前已经销售产品的结算办法。至2009年4月30日为止,原告代理销售建材金额达1600000元且货款均已回笼,按约定被告应付原告佣金326499元。然被告从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共只支付佣金120000元,尚有206499元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产品代理销售佣金2064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13600元。原告郭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委托书一份和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从2007年1月起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其生产的建材和双方某某保持委托代理销售关系并明确前期业务结算办法的事实;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四份(其中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推销建材产品,由原告经办的建材产品销售情况的事实;3.被告2007年销售管理制度、被告2008年销售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公司内业务员的业务提成比例规定、2008年被告公司内实行更高的提成比例,原告是在没有拿被告一分钱的情况下进行推销的事实;4.保温系统材料提供价格表一份、实际结算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07年被告产品出厂价,被告同意原告以该价格进行销售,被告对外实际结算价格的事实;5.洪都花园和浙江中富建筑有限公司的对账单,证明原告推销产品的实际销售额及货款回笼情况,并经被告公司审核员夏某某签字认可的事实;6.记账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是如何计算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无法找到2007年的书面协议,认同当时双方有口头承诺,但是当时提成比例如何也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按照被告发布的业务提成规某某主张某某比例,是不合适的。因为双方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在提成比例上可能低于被告公司内部业务员,原告不能以此为参照。合作协议上的第七条讲明洪都某某和上虞五星村的工程仅表明被告对原告联系这些业务的确认,但无法体现原告应当如何提成,原告无法提供原告所联系的业务量、原告据以依据的提成比例的证据。现原告以业务员提成规定为参照是没有法律规定的,现原告已拿120000的佣金已经超过双方口头约定的提成比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领款单、佣金暂支单、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到120000元佣金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1月17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为其业务员,处理有关业务事宜。原告为被告推销其产品。2007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材料价格函一份,写明了材料的出厂单价:界面剂为750元,玻化微珠保温砂浆为1800元/吨,耐碱网格布为2.5元/平方米,抗裂砂浆为1500元/吨,胶粉聚苯颗粒为500元/立方米,钢丝网为6元/平方米,锚固钉为0.30元/只。2007年间,通过原告的推销,被告与洪都家园、上虞五星村工程的施某某签订了合同,向施工项目供应材料。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被告业务员身份推广被告生产的产品及必须的配套产品;在开展业务活动中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负,并不发工资;原告对外签订的合同由被告领导认定盖章生效;被告负责产品质量,提供技术指导、施工管理等;业务费提成按资金回收的比例提取;业务费提成计算方法为:按被告提供的出厂价内扣6%,不计税、不计利息。出厂价超出部分被告扣留35%作为管某某包括税及利息;2007年所做的浙江中富建筑有限公司在上虞工程及洪都家园二期工程,不能同2009年的工程混起来计算。其中洪都家园工程余款13600元可在原告业务费某某除。如扣除后此余款收回,款项归原告所有,上虞工程余款150000元,已由公司领导接手解决;协议中并对材料出厂价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30日,被告单位夏某某出具对账单两份,确定洪都花园工程供应710保温砂浆:154.9吨*2200=340780元,合计收回货款327180元,累计欠货款13600元。上虞五星村工程供应760保温砂浆:1057.9立方*750=793425元,720抗裂砂浆:192.625吨*1500=288937.5元,120界面剂:29吨*900=26100元,网格布:46450平方*2.5=116125元,合计金额1224589.75元,合计收回货款1200000元,合计欠货款24589.75元。2008年2月-2010年2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业务费120000元。双方确认上虞五星村工程某供应的760保温砂浆指的是2007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材料价格函中的胶粉聚苯颗粒。被告单位2007年销售管理制度中规定:销售人员提成比例以公司颁布的2007年产品经销价格为结算依据。专职销售人员按经销价格的7%领取提成奖金。高于经销价格成交的产品,公司扣除30%税收和管某某用后,由业务员领取超额提成奖励。等等。被告单位2008年销售管理制度中规定:销售人员提成比例以公司颁布的2008年产品经销价格为结算依据。专职销售人员按经销价格的7%领取提成奖金。高于经销价格成交的产品,公司扣除35%税收和管某某用后,由业务员领取超额提成奖励。等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证,上述证据除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中的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原告主张的共为被告销售产品1565369.75元,共收回货款15271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付款承诺书,虽无落款时间,但确有被告单位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按原告主张的提成比例支付原告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原告已完成委托事务,为被告向有关工程推销其产品,并实际已收回货款152718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报酬。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报酬120000元,其称已按2%的标准支付完毕,并称有2%提成的书面协议,但未能提供该证据;原告虽非被告单位员工,但原告实际也以自己的劳动为被告单位创造了价值,而被告单位2007年员工提成比例为7%,超额提成奖励为70%,2008年员工提成比例为7%,超额提成奖励为65%,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2%的提成比例不合理;结合原告提供的双方在2009年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按该协议约定的6%、65%的比例进行提成及超额提成的主张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虞五星村工程尚欠货款24589.75元,由公司领导接手解决,被告在与施工单位沟通过程某,免除了该部分的款项,故该金额应计算在已实际收回货款金额中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协议中明确上虞工程余款由公司领导接手解决,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该主张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洪都家园二期纤维提成14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200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出厂价格,而原告的推销也发生在2007年左右,故原告的提成应按该出厂价格进行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以实际销售的数量按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价格表进行6%的提成,超过该价格表的部分按65%进行超额提成。经本院按照双方确认的原告提供证据5对账单进行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289085.2元,扣除原告认可的13600元及已经支付的12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55485.2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55485.2元,该款被告宁波××信××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8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628元,被告宁波××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任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