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祥华与胡信忠、史亚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华,胡信忠,史亚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06号原告:王祥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信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史亚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祥华与被告胡信忠、史亚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信忠、史亚素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信忠、史亚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华起诉称:2008年8月,案外人恽龙清因归还他人为其担保的借款急需资金向原告调剂233000元,后因无力归还该欠款案外人恽龙清将被告胡信忠欠其的1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时将债权凭证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胡信忠原应支付给案外人恽龙清的债务系与被告史亚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因找不到两被告只能于2010年10月10日以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通知两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20000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9月27日债权转让协议书、2007年9月欠条、2008年6月30日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恽龙清将其对被告胡信忠所拥有的1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收据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胡信忠欠案外人恽龙清的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被告胡信忠、史亚素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1、证2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3虽为复印件,但系从存档的国家机关复印取得,故对其证明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恽龙清对被告胡信忠享有债权120000元。2010年9月27日,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同时将被告出具给该案外人的欠条、借条一并交付给了原告。同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分别向被告胡信忠、史亚素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附件,但因被告长期外出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信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信忠应及时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现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胡信忠欠案外人恽龙清的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欠款12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胡信忠、史亚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信忠、史亚素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祥华欠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胡信忠、史亚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