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付祥与杭州博威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付祥;杭州博威化纤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孙付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羡英。被告:杭州博威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安。原告孙付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博威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付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羡英、被告杭州博威化纤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后于同年11月15日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张建荣因故发生口角并遭张建荣殴打,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张建荣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同年5月5日,张建荣以公司名义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为其出具了辞职证明。原告从用工之日起到2010年5月5日遭被告辞退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50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09年5月13日,被告怠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没有提前通知原告,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被告在仲裁阶段竭力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纳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4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3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除申请证人李某、张某、孙某、刘某出庭作证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辞职证明;2、接警处情况登记表(复印件);3、入库单(60份);证据1-3,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收条;5、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证据4-5,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违法辞退原告的缘由;该收条是在民警的调解下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荣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员工花名册;7、劳动合同;证据6-7,拟证明被告有违诚信,妨碍诉讼,伪造证据的事实。8、余劳仲案字2010第11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并征得被告对李某、张某、孙某、刘某的证人身份确认后,传唤证人李某、张某、孙某、刘某出庭作证,原告以上述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一、原告称于2009年5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不是事实。二、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因此被告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三、因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故不需要遵守被告公司的规定,也与被告无关。四、原告称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生口角不是事实,原告在事发当天到被告公司是因为其有亲戚在被告单位,并且在原告先殴打了被告单位员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荣上前劝架。五、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并无事实依据。六、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因此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过辞职证明。七、原告诉称其月平均工资为265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亦没有工资一说,且被告单位的装卸工工资一般在1300元。综上,由于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除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单位员工均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员工花名册,拟证明被告单位没有原告孙付祥这名员工的事实。3、购销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均使用单位的公章,亦证明被告单位并无合同专用章的事实。4、杭州博威化纤生产单五份,拟证明考核该单位装卸工工作量的凭据是印有“杭州博威化纤”字样的生产单,并非是原告提供的出库单。5、劳动合同三份(后增加),拟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的三位证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2010年3月,被告与员工确认劳动关系的方式均为签订劳动合同。6、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出具的被告单位印鉴式样,拟证明被告单位没有合同专用章的事实。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并征得原告对陈某的证人身份确认后,传唤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被告以此证人证言,拟证明一、原告孙付祥并非被告单位员工;二、被告单位没有合同专用章;三、凡被告单位员工,均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询问了被告员工王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证人陈述:其系被告单位办公室文员,该公司发货使用的是“杭州博威化纤生产单”,自2006年7月其入职后一直未更换过;原告出具的证据入库单60份全部为其填写,但是该60份入库单全都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告知其为找工作的需要,让她帮忙填写,其帮原告填写的“入库单”均为2010年4月份的;2009年原告住在被告单位附近,经常来被告单位玩,帮别人替过几次班,老板(张建荣)都是当场付其现金作为报酬的;原告方证据“辞职证明”是原告寄到被告单位的,是其拆的信;被告没有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均使用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发工资均为发放现金形式,员工领取时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员工每年春节后回被告单位都需签订劳动合同。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询问了原告孙付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荣,被告员工保国海,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孙付祥陈述:辞职证明是安亚运打印的,王某盖了印章,时间是在2010年5月5日;2009年5月其已在被告处做装卸工,和保国海、邱云川一起,一天装卸3-4车货物,多时要装卸6-7车货物;2009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后未填写报名手续,亦未签订劳动合同;至于其是2010年3月14日或者是同年4月14日到被告单位报到已想不起来了。证人保国海陈述:其于2009年春节后到被告处做装卸工;2009年没有在被告单位看到原告干过活(装卸货物),只是在2010年4月份有时候看到原告在被告单位装卸一车货物,但不会超过三次,同年5-6月份就未看到原告来被告处装卸货物。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荣陈述:公司有四枚印章,分别为单位公章、法人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被告单位2010年工资表,以随机抽样的方式拍摄了“杭州博威化纤生产单”、“杭州博威化纤织造有限公司送货单”、“购销合同”,并当庭予以出示。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单位员工领取工资均需要签名,但被告单位2010年工资表上没有原告记录;随机提取的“杭州博威化纤生产单”、“杭州博威化纤织造有限公司送货单”样式照片显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入库单”亦不一致;被告的购销合同上盖的是单位公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所伪造,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出具过“辞职证明”,被告没有合同专用章,且合同专用章对辞职证明亦不具备任何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在“辞职证明”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亦不符合常理且缺乏效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上书写是张金荣与孙思林发生口角,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上亦无体现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被告提供的“杭州博威化纤生产单”、本院以随机抽样的方式提取的“杭州博威化纤生产单”、“杭州博威化纤织造有限公司送货单”样式不相符,且被原告证人刘某、被告证人王桂某否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且该入库单包含存根、仓库、记帐等联,均由原告保管,且同一编号记载不同内容,不符常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领条,领款人系孙某,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去医院就诊,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员工花名册”上的签名均是员工本人,故其对报到时间是确认的,至于证据6上的三份合同起始时间均为2010年3月1日,不排除是出于统一管理的需要,故该二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证据6-7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8、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张某、孙某、刘某的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且认为证人李某、张某、孙某、系原告近亲属,证人刘某亦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离职,故四名证人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证人均确认李某、张某、孙云某原告近亲属,证人刘某亦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因此四名证人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综上,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人证言,在本案中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缺乏印证的,不予采信。9、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10、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员工花名册”上的签名均为员工本人,表明其对报到时间是确认的,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11、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12、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原告证人刘某及被告证人王桂某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13、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单位没有合同专用章,亦不能排除被告曾对外使用合同专用章,但原告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档案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确定。14、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且认为证人系被告在职员工,与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15、对于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对证人王桂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对证人王桂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亦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虽持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16、对于本院依法对原告孙付祥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与证人保国海、王某的证言均相矛盾,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言系孤证,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待证事实不予确认。17、对于本院依法对证人保国海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的员工,不排除其为了经济利益作虚假陈述;被告对其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确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18、对于本院依法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荣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合同专用章没有在工商局备案并不代表未使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6及本院以随机抽样的方式提取的“购销合同”照片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19、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单位2010年工资表,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内容有不真实的记载,但原告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真实地反映了被告单位在职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员工。反之,2010年工资表应该有其领取工资的记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证据1、2、5及证人王某证言的部分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20、对于本院以随机抽样的方式取得的“杭州博威化纤生产单”、“杭州博威化纤织造有限公司送货单”、“购销合同”照片,原告对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送货单的时间是在2010年5月1日之后,被告是在原“入库单”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良,其样式都与原告证据“入库单”大致相同。“购销合同”是一份传真件,合同的另外一方是否真实无法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认为上述证据是法院以随机方式提取,能够印证“杭州博威化纤生产单”、“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28443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其违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00元。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余劳仲案字2010第115号仲裁裁决:一、驳回申请人孙付祥要求被申请人杭州博威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28443元的请求;二、驳回申请人孙付祥要求被申请人杭州博威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300元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4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3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另查明,根据被告的“员工花名册”,员工报到后需在“员工花名册”上签到并注明报到日期。但是在“员工花名册”上并没有原告姓名。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在“员工花名册”上签到的原告证人李某、张某、孙某及证人保国海均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2010年工资表,被告员工领取劳动报酬均需要其本人签名领取,但2010年工资表上亦没有原告的签名记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其所称于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5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工作的事实,未能提出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却显示,原告并不在被告“员工花名册”中,也未在2010年工资表中签名领取工资。原告证据“辞职证明”上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在“辞职证明”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既不符合常理亦缺乏效力,且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出具的被告单位印鉴式样备案中,也没有合同专用章备案的记载。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使用的也是被告单位公章。经询,原告在审理期间也未能就被告单位曾使用过合同专用章、曾领取被告单位支付的工资等基本事实向法庭举证。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付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