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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吸毒人员文某鑫与被告人李某约定购买1克冰毒,并先付400元给被告人李某。2010年12月11日18时30分许,文某鑫来到宝安区XX街道某旅馆2XX房间向被告人李某取毒品,正在交易时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透明塑料袋包装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毒品重0.8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文某鑫、贾某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通话记录;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所缴获的毒品0.82克依法予以收缴,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建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黄粤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