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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横湖中路。负责人:叶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潘某某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温岭市松门镇水浦村驶往松门某某向。07时45分,途经松门镇水浦村村道时,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骨伤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脑震荡;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某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潘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3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某某赔偿132846元(医疗费5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9350元、护理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构成的伤残等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交警部分的事故认定正确,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部合理。被告潘某某直接支付的32000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十字路口转弯时没有下车推行,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中不合理的费用应该予以剔除。原告已经超过50周岁,应该视为无劳动能力,如果要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但是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证据,不应赔偿。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应负的责任及原告合理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被告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台州骨伤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6天,共花费了医疗费52405.55元(其中被告潘秒顺支付了1907.43元),剔除伙食费、躺椅费642元,原告花费了合理的医疗费51763.55元。原告提交的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后合理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中关于误工时间的记载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出院后需护理的记载不明,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领款凭证三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潘某某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温岭市松门镇水浦村驶往松门某某向。07时45分,途经松门镇水浦村村道时,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送往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台州骨伤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6天,共花费了合理的医疗费51763.55元(其中被告潘秒顺支付了1907.43元)。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脑震荡、t12椎体爆裂性骨折、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合理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潘某某支付给原告3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违法驾驶,碰撞原告,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潘某某赔偿80%。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17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护理费2760元(60元/天×46天)、误工费12780元(71元/天×18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6511.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16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潘某某赔偿35474.84元。扣除被告潘某某已经支付的33907.43元,被告潘某某尚需赔偿1567.4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应提供收入证明,才能赔偿误工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某某72168元。二、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某某1567.41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营销服务部预缴),共计1832.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13元,被告潘某某负担31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营销服务部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