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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经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华源与徐建明、姚文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华源;徐建明;姚文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张华源,男,1984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荣富。被告:徐建明,男,1971年11月3日生。被告:姚文丹,女,1973年1月13日生。原告张华源与被告徐建明、姚文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明、姚文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源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徐建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日期至2010年8月30日。被告徐建明对此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逾期还款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按实际违约天数计算。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从2010年8月3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期间的违约金68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建明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徐建明所写,但被告徐建明所欠原告的钱为高利贷,且被告徐建明还款数额已经超过借款数额。被告徐建明于2010年6月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截止2010年9月底,被告徐建明已偿还给原告12万元。被告徐建明与被告姚文丹于1995年5月6日结婚,已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文丹辩称:被告徐建明经营镇江新区鼎盛电子有限公司,2010年8月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确实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2010年8月30日还款,逾期每天按1%收取违约金。但被告徐建明欠原告的钱是高利贷,且被告徐建明还款数额已经超过借款数额。被告徐建明与被告姚文丹于1995年5月6日结婚,已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被告徐建明向原告张华源借款60000元,被告徐建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张华源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止;逾期按每天1%违约金收取,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审理中,被告徐建明、姚文丹均辩称被告徐建明的所欠借款系高利贷,且被告徐建明向原告偿还的数额已经超过借款数额,但两倍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徐建明与被告姚文丹于1995年结婚,于2010年12月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离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明向原告张华源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2010年8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予以保护。因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6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被告徐建明所欠借款系高利贷,且被告徐建明向原告偿还的数额已经超过借款数额,但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明、姚文丹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华源借款60000元。二、被告徐建明、姚文丹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源延期付款利息3980.32元。三、驳回原告张华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建明、姚文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震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祁伟(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