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彭州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明娟、周明希、罗顺蓉与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维均、袁思菊、龙富强、文仕强、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娟,周明希,罗顺蓉,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维均,袁思菊,龙富强,文仕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彭州民初字第49号原告周明娟,女,1986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杜先章,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希,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杜先章,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顺蓉,女,1944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杜先章,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港街通星月社区。法定代表人纪道坤,职务:董事长。被告王维均,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信聪,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袁思菊,女,1971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余槟,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龙富强,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文仕强,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罗卫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明娟、周明希、罗顺蓉诉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维均、袁思菊、龙富强、文仕强、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娟、周明希、罗顺蓉的委托代理人杜先章、被告王维均的委托代理人王信聪、被告袁思菊的委托代理人余槟、被告龙富强、文仕强、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娟、周明希、罗顺蓉诉称,2010年7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维均驾驶川A*****重型自卸货车从军乐镇沿彭什路往石化基地方向行驶,行驶至彭什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撞上在前面一直靠右直行的被告袁思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后面,并将搭乘人赵德芬拖曵约10米才停车,致赵德芬当场死亡,被告袁思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3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维均和被告袁思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袁思菊和原告周明希均不服,依法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2010年9月28日,该局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2010年10月13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因无法查明双方的具体交通行为”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川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就该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维均预付30000元赔偿费用。本案事实清楚,各被告应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下列损失:丧葬费11595.50元、死亡赔偿金278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99.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9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79574.30元,扣除被告王维均已垫付的30000元后,实际再赔偿349574.30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维均辩称,被告王维均是被告龙富强、文仕强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正常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二雇主即被告龙富强、文仕强承担,被告王维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思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王维均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引起的,故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龙富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被告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且交纳了管理费,应由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仕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被告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并交纳了管理费,也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述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因原告已计算了死亡赔偿金,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高。第三人愿意按照保险种类、责任比例按60%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维均驾驶川A*****重型自卸货车从军乐镇沿彭什路往石化基地方向行驶,行驶至彭什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其驾驶的川A*****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前轮与被告袁思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搭乘赵德芬)的左后方相撞,致被告袁思菊受伤、赵德芬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3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维均和被告袁思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袁思菊和原告周明希均不服,依法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2010年9月28日,该局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2010年10月13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明双方的具体交通行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袁思菊驾车违反《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关于“电动自行车载人”的规定。另查明,1、被告龙富强、文仕强是川A*****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车主,被告王维均是被告龙富强、文仕强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川A*****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龙富强、文仕强挂靠在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在第三人处为该车投保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富强、文仕强通过被告王维均给付原告方30000元赔偿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复核申请1份、复核结论1份、证明3份、职工养老保险证1份、火化证1份、注销信息1份、收条1份、车辆登记证1份、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赔偿案件,因被告王维均、袁思菊共同的过错行为致赵德芬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案系被告王维均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所驾驶车辆的左前轮与被告袁思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的左后方相撞,说明被告王维均驾驶车辆时没尽到完全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要责任在于被告王维均,被告袁思菊驶车违反载人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主次责任,由被告王维均承担80%的责任,被告袁思菊承担20%的责任,并互为连带责任;被告王维均是被告龙富强、文仕强所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王维均从事雇佣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属被告王维均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龙富强、文仕强承担;因被告龙富强、文仕强所有的川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龙富强、文仕强的责任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为该车投保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三原告的损失由第三人在机动车辆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后被告龙富强、文仕强已给付原告方的30000元,应在三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1595.50元、死亡赔偿金278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999.5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承担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该费已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三原告未举证证明,鉴于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99.3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该费应以3人3天计算即17572元/年÷365天/年×9天=433.28元较为适宜,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王维均、袁思菊共同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综上,三原告的损失总额为:丧葬费11595.50元、死亡赔偿金2780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3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0208.78元。由于三原告的损失总额已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2000元,其余费用188208.78元由被告龙富强、文仕强承担80%即150567.02元,被告袁思菊承担20%即37641.76元;应由被告龙富强、文仕强承担的150567.02元,由第三人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综上,扣除被告龙富强、文仕强已给付原告方的30000元,实际由第三人赔偿三原告242567.02元(272567.02元-30000元)、支付被告龙富强、文仕强30000元,被告袁思菊赔偿三原告37641.76元。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赔偿原告周明娟、周明希、罗顺蓉242567.02元,支付被告龙富强、文仕强30000元;被告袁思菊赔偿原告周明娟、周明希、罗顺蓉37641.76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袁思菊应赔偿原告周明娟、周明希、罗顺蓉的37641.76元,由被告龙富强、文仕强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明娟、周明希、罗顺蓉对被告王维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明娟、周明希、罗顺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被告龙富强、文仕强负担5235元,被告袁思菊负担1309元(被告龙富强、文仕强、袁思菊应负担的此款先由原告垫交,被告龙富强、文仕强、袁思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钟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