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29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归还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逾期不归还,以本息总数按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同年12月15日再次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逾期不归还,以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但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违约金3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违约金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金额,本院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0万元,并按借款本金5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9年10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按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剑峰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