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长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高广学与张国瑞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学,张国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长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高广学。委托代理人孙海林,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静茹,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瑞。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广学与被告张国瑞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高广学、被告张国瑞对张国瑞已归还的190000元属借款还是合伙期间的投资款持有异议,本院遂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原、被告间合伙纠纷一案已审结,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林、被告张国瑞委托代理人薛文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学诉称:1998年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月息壹分,2005年被告只偿还30000元本金,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25300元共195300元。被告张国瑞承认自己借原告100000元,利息约定为壹分属实,但辩称原告先后已要回50000元,并拉走价值140000元的砖,原告已拿回其借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壹分;同年10月3日又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壹分,当年年底还清。被告立有借据。1999年元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伙在渭南市临渭区闫村乡北闫村承包经营砖厂每人投资200000元,利润平分。砖厂经营结束后财产各人一半。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原告投资320000元,由于经营不善,货款回收不及时无法继续经营,原、被告于2001年3月6日同意将承包经营的砖厂转让他人,原告分得50000元转让费后离开砖厂。被告替他人继续经营,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帐务并未清算。2007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因原、被告对已偿还的190000元属借款还是退还的投资款存在争议,本院遂于2007年6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7月22日本院对原、被告合伙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定存在争议的190000元属被告退还的投资款,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遂于2010年9月申请恢复审理借款纠纷一案,并提交借据两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由借款之日至2010年10月利息125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不持异议,但提供现金收条3张,拉砖收条12张证明已归还原告116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现金收条、拉砖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86500元应在合伙纠纷一案中已归还的190000元之内,不应重复抵帐,30000元已扣除后本金为70000元,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不立。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有借据为证,被告亦不持异议,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05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还款30000元,余款70000元及利息并未偿还;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于被告所辩解的已给付116500元一节,因原、被告在合伙纠纷一案中已按190000元数额扣减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投资款,本案中已清付的86500元并未超出190000元范围,故不应再次扣减,原告之诉成立,为平等保护公民之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被告张国瑞立即偿还原告高广学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5300元共195300元。本案受理费4214元,由被告张国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涛代理审判员 李晓军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