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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杰与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杰;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冯杰。委托代理人:张志辉。被告: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梁兴东。委托代理人:张锷。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负责人:戴铭庆。委托代理人:王笑春。原告冯杰为与被告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肥城泰山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辉、被告肥城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锷、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杰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受被告肥城泰山公司指派为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杭州西湖文化广场项目部作管修工。双方约定原告工资由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支付。2010年5月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因为某员工医疗费事件,莫名扣发原告3月至4月工资,对此,原告与其交涉,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不仅不补发,且用胁迫手段继续扣发原告5月至6月工资,原告无奈遂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杭劳仲案(2010)第523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于2010年7月与被告肥城泰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肥城泰山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3至7月工资23273.5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1636元;3、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肥城泰山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3至6月工资19826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1636元。被告肥城泰山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被告扣发原告3月至6月工资并非事实,被告已经按时发放该四个月的工资,工资清单和考勤表都是由原告本人制作,签字落款处均是原告本人签名,所以这份工资清单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基于以上理由,杭劳仲案(2010)第52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工业设备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冯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言(2010年8月11日),证明被告肥城泰山公司因工友工伤医疗费事件扣发原告工资;2、证明(2011年1月16日),证明被告肥城泰山公司已于2011月1月10日向其他工友支付了3月至7月的扣发工资。被告肥城泰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杭州市建筑施工现场务工人员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考勤情况及工资领取情况。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肥城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被告并没有发放2010年3月至6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相关务工人员发放工资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肥城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均由其本人制作,同时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肥城泰山公司欲证明的事实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冯杰与被告肥城泰山公司订有劳动合同。2010年3月,原告冯杰受被告肥城泰山公司指派,为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杭州西湖文化广场项目部作管修工,期间由被告肥城泰山公司委托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冯杰本人在2010年3月、4月的工资发放表“本人签名”处签字。2010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下方手写载明“说明:①本次支付周从礼工资2565、陈级2210元及冯文波2880元、陈静990元、刘永飞900元(他在本工地施工时10天),合计支付9545元;②还借款(钱江涛)8045元;③代冯杰预付刘华刚借款2226元和欠款(钱江涛私人借款)1955元在下月领劳务费时一次结清。”冯杰本人在该段说明下方书写“以上情况冯杰同意下月一次结清”并签字。案外人钱江涛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2010年6月工资发放表上“冯杰”及“其它”两栏的“本人签名”处为钱江涛签名。另查明,西湖文化广场项目部施工现场务工人员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由原告冯杰制作。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代被告肥城泰山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务工人员发放工资,由领款人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原告2010年3月份工资为3450元、4月份工资为2400元、5月份工资为3850元、6月份工资为2700元。另,3月份“购易耗品”930元、4月份“自购易耗品”3200元、5月份“其它”3205元、6月份“其它”1091元,均应由原告冯杰领取。原告冯杰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如下:“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即被告肥城泰山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7月的工资23273.5元,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1636元,同时第二被申请人(即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0年12月17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杭劳仲案字(2010)第5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7月起解除;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2010年7月工资975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付清;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各项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再查明,仲裁裁决后,原告冯杰已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领取7月份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肥城泰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肥城泰山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15日解除,被告肥城泰山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15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3月、4月工资,被告肥城泰山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结合双方庭审中陈述的工资发放形式和程序,可以证明原告已领取了该两月的工资;原告虽主张其未领取,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原告认可2010年3月、4月工资发放表上“冯杰”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5月、6月工资,该部分工资经原告冯杰本人书面同意,由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直接代其向案外人钱江涛支付相应的款项,并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同意,但原告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肥城泰山公司根据原告本人的意愿已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肥城泰山公司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杰与被告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7月15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杰负担,退还原告冯杰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徐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