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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曾达云与金山、金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金山;曾达云;金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山。委托代理人:周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达云。委托代理人:李仰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丰。上诉人金山为与被上诉人曾达云、金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周岭,被上诉人曾达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仰舜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金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金山系浙C×××**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金丰是该车驾驶人员。2009年10月4日凌晨,金丰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从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驶往鳌江镇海关方向,3时35分许,行经平阳县鳌江镇河滨路佰联超市路段,车头碰撞相向由曾达云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造成曾达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曾达云受伤后,先后在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市中西结合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16天,支出医疗费197987.62元,自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用4300元,起诉后又支出医疗费用2349.2元。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金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达云无责任。经金山申请,受法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175号和临鉴字第90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曾达云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运动失语、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七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按实际具体发生为准,“三期”评估确定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拟为十一个月、六个半月和四个半月。事故发生后,金丰已陆续支付赔偿款87726元。曾达云于2010年5月10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丰、金山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其他费用等费用共计619932.4元。)金丰、金山在原审中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金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曾达云驾驶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且未安装车灯、车速较快,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将金山列为共同被告与法不符,金丰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虽登记在金山名下,但该车辆已在2009年6月份转卖给金丰,只是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登记只是程序问题,且侵权责任法也对此有规定,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金丰承担。曾达云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也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重复计算的部分;无需两人护理,且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护理标准过高,应按50元每天计算为宜;误工费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在温州就医部分按30元每天计算,在平阳就医应按1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定;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六级计算,赔偿标准应农业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用应由曾达云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他费用无有效票据不予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故予以采纳。金丰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与曾达云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相撞,造成曾达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按责任赔偿曾达云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经核定,曾达云的各项合理损失损失为:1、医疗费,扣除重复计算的护理费、伙食费,医疗费计197987.62元;2、误工费24844.93元(27480÷365×330天);3、护理费14681.10元(27480÷365×19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曾达云共住院116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480元(116天×30元);5、交通费,因曾达云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应凭证,结合其住院116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交通费计1160元;6、住宿费,曾达云未提供住宿费相应票据,故不予认定;7、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曾达云营养期限为4个半月,结合曾达云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8000元;8、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应以曾达云的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伤残赔偿金为295332元(24611×20年×(50%+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曾达云伤势构成六级、七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曾达云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曾达云要求赔偿30000元金额过高,酌情确定为15000元;10、后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曾达云主张100000元,不予支持;11、其他费用,经审查确认273.5元,其余费用不予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0元,不予支持,曾达云如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另行主张。以上曾达云损失合计560759.15元。曾达云的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金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金丰应赔偿曾达云全部合理经济损失560759.15元,扣除金丰已经支付的87726元,尚需赔偿曾达云经济损失473033.15元。金山作为浙C×××**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对金丰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该肇事车辆仍登记在金山名下,且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孤证,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金丰作为本案另一被告,同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对金山关于肇事车辆浙C×××**号二轮摩托车已于2009年6月29日转让给金丰,且车辆已实际交付并一直由金丰使用,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陈述不予采信。金山申请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因其未主张,故依法不予处理。金丰、金山的其他辩称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丰应支付赔偿款47303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曾达云。二、被告金山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曾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9元,减半收取4999.5元,曾达云承担700.57元,金丰、金山共同承担4298.93元,鉴定费用4300元,由曾达云承担。宣判后,金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金丰赔偿曾达云全部合理损失显失公平,本案曾达云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注明曾达云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安装了动力装置,曾达云在原审期间提供的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费发票注明其驾驶的车辆为无牌人力货三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曾达云存在驾驶安装动力装置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的违法行为,因此,曾达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交警部门没有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金丰,侵害了金丰请求复核的救济权,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曾达云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曾达云提供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农业户口,而其提供的承包地已被征用的村委会证明与建房用地许可证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二年以上,以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三、原审判决认定金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不符。虽然,肇事摩托车登记在金山名下,但已经于2009年6月29日转让给金丰,金山既不能主动支配该车营运,又不能从营运中获利,因此,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金山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达云辩称:一、原审判决合乎情理又合乎法理,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曾达云在本交通事故中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金山称曾达云三轮车安装了动力,存在违法,但即使构成违法,该违法行为与责任分担没有关联,不一定要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拆除、罚款等予以处罚。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合情合理合法,完全正确。二、原审认定曾达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完全正确,合乎事实。曾达云向法庭提供了鳌江镇种玉村、鳌江镇办事处、鳌江镇规划分局的证明,证明曾达云居住地事实上已经列入了城镇规划区范围,虽然户籍信息上是农业户口,但曾达云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居住地不仅纳入规划建设范围内,而且是鳌江镇内比较繁荣的黄金地带。三、原审认定金山对金丰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正确的。对金丰、金山为兄弟,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两人主张的摩托车转让的事实真实性难以确定。鉴于金山为登记的车主,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达云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征地协议书,2.鳌江镇种玉村民委员会与经济开发区土地征用局的证明,3.土地承包使用证,4.地基兑现票,5.鳌江自来水厂缴费通知、缴费单,6.返回土地股权证,证明曾达云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并且获得地基返还和股权返还,现在居住在鳌江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金丰未答辩。曾达云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曾达云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金山认为:第1、3、4、6项证据,在原审举证期限界满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对其余2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村委会与村民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第2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第5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曾达云提供的第1、3、4、6项证据不属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在原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与其余2项证据能够共同作为曾达云原审期间提供的第10项证据的补强证据,补充证明曾达云土地被征用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金丰的妻子(同住家属)送达,因此,金山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有效送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从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技能与经验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的专业性判断,当事人对此不服,通常应当通过复核的程序寻求救济。金丰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而金山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疑缺乏证据与专业性意见的支持,仅凭口头陈述不足以否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因此,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鉴于曾达云土地因被征用而丧失了获取农业收入的条件,并且又居住于城镇,因此,原审认定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金山认为曾达云应当按农村村民的标准获得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仍登记在金山名下,且金山与金丰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孤证,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已转让给金丰的事实,因此,金山据此认为其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95.5元,由上诉人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长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柯丽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