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史某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与周甲、史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周甲,史某某,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75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史某某。被告:周乙。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史某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和2011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周甲由被告史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归还。后经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延至2008年5月30日。2008年6月6日,被告周乙向原告承诺上述借款由其负责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周甲、周乙立即归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5630.40元(后于庭审中减少为36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5月30日计算到2010年4月27日,以后利息按同一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史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借款及保证担保关系的事实。被告周甲、史某某、周乙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被告周甲由被告史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归还。后经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延至2008年5月30日。2008年6月6日,被告周乙向原告承诺上述借款由其负责归还,利息按一年期存款计算,于2010年5月30日前分两期还清。被告史某某签字确认了新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甲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拖欠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乙亦应按照其承诺,与被告周甲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甲、周乙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史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周甲、周乙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周乙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6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663元(算至2010年4月27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史某某对被告周甲、周乙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周甲、周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1元,公告费150元,合计1791元,由被告周甲、周乙、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某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