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3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向某告购买价值107000元材料。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并且约定逾期愿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并愿承担实现该债权的各项费用。2008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向某告购买价值6360元材料,约定逾期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该债权的各项费用。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至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3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壹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沈某某辩称,欠条上的金额、名字等都是我签的。但我把窗户做好了,别人给了原告钱,原告没有把钱给我。我还给了原告10万元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某某欠原告金某某货款11336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壹分利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有工程款纠纷,可另行解决。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人民币113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以本金113360元计,从2010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6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