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民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申诉人王某某、刘甲、台州市××水利与王某某、刘甲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甲,王某某,刘甲,台州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民提字第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马××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申诉人张甲与被申诉人王某某、刘甲、台州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水利水电公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丽遂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甲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0年12月7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0)丽检民行抗字第50号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浙丽民抗字第18号裁定对本案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兴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张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申诉人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申诉人台州水利水电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被申诉人台州水利水电公某经过公开投标取得遂昌天堂源二期山区低产田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天堂源二期工程甲(一标段)工程乙工权,被申诉人刘甲系该工程的管理人。同年12月1日,刘甲代表施工单位台州水利水电公某与建设单位遂昌县农某某合开发办公室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了《工程施某某包甲》。2008年1月8日,刘甲与被申诉人王某某签订了《天堂源二期农田改造项目第一合同段某某转让协议》,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某施工。2008年1月8日起,王某某雇请申诉人张甲为其工程从事渠道石方搬运工作。2009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张甲劳动报酬31200元。2010年1月12日,张甲以王某某、刘甲、台州水利水电公某为被告诉至遂昌县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31200元,并由刘甲、台州水利水电公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查明,天堂源二期(一标段)工程已于2009年1月份验收合格,并经审核工程造价为898298元。建设单位遂昌县农某某合开发办公室已支付给台州水利水电公某工程款74万余元,扣除相关税费后,台州水利水电公某支付给王某某69万余元,剩余约16万余元的工程已由遂昌县劳动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作为工资发放给民工。遂昌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付出劳动后,理应得到劳动报酬。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的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资3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工程造价包括民工工资,施工单位即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某在已付清了该工程的总工程款后,对超出工程总造价的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实际施某某王某某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甲、台州水利水电公某对其拖欠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劳动报酬31200元。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本案系建设工程乙工过程中产生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台州水利水电公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欲解决该问题,其前提是首先应当分析涉案合同的效力,并据此厘清各当事人在建设工程乙工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本案中,根据2007年12月1日刘甲代表施工单位台州水利水电公某与建设单位遂昌县农某某合开发办公室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的《工程施某某包甲》,台州水利水电公某属于工程承包方。2008年1月8日,刘甲与被申诉人王某某签订了《天堂源二期农田改造项目第一合同段某某转让协议》,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某施工,因刘甲系台州水利水电公某负责该项目的代表,其涉案行为依法属于职务行为,所以该协议实际系台州水利水电公某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某施工,但因王某某属于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乙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本案中台州水利水电公某既是工程承包方同时又属于违法转包人,王某某系违法转承包人同时也是本案的实际施某某。后王某某雇请张甲为其搬运石方,张甲是王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雇佣的农民工。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台州水利水电公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该工程总造价包括民工工资,施工单位即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某在付清了该工程的总工程款后,对超出工程总造价的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实际施某某王某某承担支付责任”,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乙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某某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丙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某某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某某在向发包人主张丙时发包人可对工程预算价款范围外的款项免责,但该规定的适用情形与本案并不一致:首先,台州水利水电公某作为施工单位系工程承包方,也是本案的违法转包人,而非发包人;其次,本案系实际施某某王某某雇请的农民工张甲追偿劳动报酬纠纷,而非实际施某某王某某追索工程款纠纷。故不论权利、义务主体或标的皆与该规定不符,不能适用该解释。且我国也没其它法律规定承包人可对工程预算价款范围外的款项免责,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台州水利水电公某对张甲的劳动报酬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建设部2004年9月6日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某某包乙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某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某某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本案作为工程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的台州水利水电公某应当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依法再审。申诉人张甲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认为,该工程系台州水利水电公某承包施工,后经刘甲转包给王某某,存在违法转包行为,王某某是实际施某某,但被申诉人的行为也是一种公某行为,为此被申诉人台州水利水电公某对外应承担责任。原判以施工单位即台州水利水电公某已付清该工程款而不再承担责任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的劳动报酬应由被申诉人台州水利水电公某承担责任。被申诉人刘甲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诉称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被申诉人刘甲经台州水利水电公某的授权在2007年12月1日与遂昌县农某某合开发办公室签订《2007年天堂源二期山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及相应的补偿协议,均是以公某代表名义签订,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申诉人承担。台州水利水电公某与王某某的承包甲,台州水利水电公某是发包人,而王某某是实际施某某,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某某承担责任。该工程款包括劳动局代付工资已全部付清。申诉人诉称被申诉人对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诉人台州水利水电公某辩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申诉人参加施工,但所应得到报酬到底是多少值得怀疑,是王某某单方结算确定金额,台州水利水电公某转包关系不成立,也没收到转包利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对台州水利水电公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诉人王某某雇请申诉人张甲搬运石方,申诉人付出劳动后,理应得到劳动报酬。被申诉人王某某在张甲的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张甲工资312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王某某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抗诉机关认为根据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应由台州水利水电公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首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无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台州水利水电公某虽然将工程进行了转包,但该转包行为得到发包人即业主的事实认可,且台州水利水电公某与王某某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台州水利水电公某不存在拖欠王某某工程款的事实。因工程款包括人工工资,故本案中也不存在要求台州水利水电公某承担法定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虽然抗诉机关援引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工程某某包乙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拖欠工资事实存在,而本案中经查明台州水利水电公某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也即不存在拖欠工资,故本案依据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理由不充分。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宏 伟审 判 员 周海燕审判员刘宝同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 东 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