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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某某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与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甲,陈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145号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甲、陈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甲、陈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6日、7月10日、9月4日,第一被告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某某借款260万元、350万元、700万元,由原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2010年1月19日,工行义乌某某提起诉讼,贵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金某某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工行义乌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36923.17元,350万元及利息438061.86元,700万元及利息807449.43元,上述利息算至2010年1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履行之日止。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甲、陈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前后,原告陆某某第一被告清偿借款1310万元,后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未果。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某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1310万元并支付利息694848元(利息已按月利率0.63%计算至2010年12月27日,此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1379484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甲、陈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7月10日、9月4日,第一被告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某某借款260万元、350万元、700万元,由原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供担保。2010年1月19日,工行义乌某某提起诉讼,2010年3月31日本院判令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工行义乌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36923.17元,350万元及利息438061.86元,700万元及利息807449.43元(利息算至2010年1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履行之日止)。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甲、陈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原告陆某某第一被告清偿借款1310万元,后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金某某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进账单、凭证、转账支票、本票、收条、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分行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银行贷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第一被告应依法向某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陈甲、陈乙系原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对第一被告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三分之二各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310万元及利息694848元(利息已按月利率0.63%计算至2010年12月27日,此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甲、陈乙对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二各半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400元,由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