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郑某某、宁波市××宝××纺织服饰与郑某某、宁波市××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郑某某;宁波市××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8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宁波市××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清水××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郑某某、宁波市××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宝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宝婕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但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返还借款120000元;2.被告宝婕纺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其向原告借钱属实,但是借款的金额不到120000元,其并未拿到120000元。被告宝婕公司答辩称:借条中宝婕公司盖章属实,但郑某某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章由其保管,该笔借款并未汇到公司帐户上,郑某某用公章对外借款与公司无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0年2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宝婕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某、宝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7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甲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郑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人宝婕公司盖章确认。另查明,郑某某为宝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郑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郑某某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自己所提出的借款不足120000元的主张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宝婕公司的担保责任,借条上担保印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盖,视为该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借款是否汇入公司帐户对本案定性并无影响。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宝婕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宝婕公司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郑某某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郑某某、宁波市××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