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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邱某甲,男。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2日12时55分许,吴某某驾驶粤B××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52挂号牌挂车在深圳市盐田区永安三街××停车场倒车时,与行人邱某某、邱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邱某某、邱���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圳市交警局盐田大队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是导致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邱某某、邱某乙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粤B××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事发时处在保险期限内。邱某某于2009年8月22日在××医院住院1天,费用是1306.59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支付;第二次住院,2009年8月22日至12月29日共计109天在深圳市×甲医院治疗,住院费用81051.35元,其中被告××物流公司支付8000元,被告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第三次住院,2010年3月3日至3月17日共计15天在深圳市×甲医院治疗,住院费用6260.01元,其中被告××物流公司支付2703.3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740.5元。治疗期间,被告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另行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邱某甲于2009年11月11日向深圳市×甲医院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邱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玖级、二处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536元。原告邱某某的医疗费用总计人民币89358.45元,其中由被告××物流公司支付12009.89元,由被告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支付40000元。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邱某某在深圳市×甲医院第一次住院109天,由两人护理。在深圳市×甲医院第二次住院15天,由一人护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邱某甲自2007年12月17日起在深圳居住。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89358.45元,其中由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12009.89元,由被告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已支付40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17608.96元(26729.31元/年×20年×22%),原告事发时5岁,为未成年人,依据相关规定,应根据未成年人户口簿上登记的身份状况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庭审中确认原告属农村户口,故应依据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原告可获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8159.12元,具体公式为6399.80元/年×20年×22%=28159.1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43173.46元。据查明的事实,连续109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2人,连续15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的标准按原告两位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方提供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工资收入的证据是一份深圳市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工资条。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告父母在该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以及社保清单,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父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按《标准》中的规定,按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1650元,公式为50元/天×2人×109天+50元/天×1人×15天,故对原告诉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600元(50元/天×3人×124天),原告主张3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1人来计,该项费用为人民币6200元(50元/天×124天),对该项诉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人民币55800元,原告父母在深圳居住,且原告在深圳治疗,故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536元。该项诉求原告有正式发票和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对该项诉求予以��可。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父母暂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20000元,有医嘱证明要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严重程度,酌定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拾级、一处玖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2000元。上述原告可获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163403.57元。其中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2009.89元,被告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已支付人民币4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吴某某驾驶的车辆粤B××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司机吴某某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吴某某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被告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涉案粤B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湘E××52挂未投保交强险,挂车的车主并非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提出如挂车未购买交强险,则应由挂车的车主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邱某乙可获赔偿人民币627.3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92.3元),依法应同本案原告邱某某一起按各自获赔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部分,考虑到本案原告邱某某受伤较重,医疗费的支出比较大,被告中国××已经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款支付给了本案原告,且本案原告邱某某和另案原告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均为邱某甲和钟某某,因此,酌定另案原告邱某乙的医疗费不参与分配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限额。具体赔偿数额认定如下:本案原告邱某某可获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163403.57元,扣除被告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余款人民币153403.57元,另案原告邱某乙可获赔偿627.3元,两原告按照各自所获赔偿数额的比例分配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限额,则本案原告邱某某可分得人民币109552元,另案原告邱某乙可分得人民币448元。本案被告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向原告邱某某另行支付人民币30000元,抵扣后,被告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还应向本案原告邱某某支付人民币79552元,向另案原告邱某乙支付人民币448元。两案原告尚未获偿部分分别为人民币43851.57元和179.3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而在治疗期间,被告××物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2009.89元,抵扣后,被告××物流公司还应向本案原告邱某��支付人民币31841.68元,向另案原告邱某乙支付人民币1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63403.57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邱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9552元;三、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邱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1841.6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433元,被告深圳市××物流公司负担31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深圳市××物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负担之数径付原告邱某某,余款人民币750元退回原告邱某某。上诉人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支付赔偿款项318376.8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7608.96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3173.46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物流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上诉人邱某某事发前与父母一直在深圳居住,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邱某某在一审时提交了上诉人父母邱某甲、钟某某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条,以证明上诉人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理应该以邱某甲、钟某某的实际收入情况为计算标准。一审确定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与上诉人所受伤害程度不符。上诉人邱某某是一个小女孩,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上多处留下伤疤,这对其以后的工作、生活、婚姻等都将产生不小的影响,而且上诉人的盆骨因此次事故受到重创,对以后的生育也会造成不利的影响。一审确定的医疗费遗漏了2703.3元,应当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邱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邱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龄前儿童),其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监护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应依法减轻上诉人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深圳市盐田区永安三街××停车场,即被上诉人邱某某现居住所在地。停车场系停放车辆的场所,不时有车辆进出停放或开走,该场所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上诉人随其父母一起居住在该停车场范围内,其监护人应明知其所居住的地方即停车场对于小孩具有明显的高度危险性,被上诉人邱某某在该停车场行走应由其监护人陪同,而监护人未履行监护义务,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监护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应依法减轻上诉人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酌定的营养费4000元明显过高且被上诉人邱某某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应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邱某某提供的深圳市×甲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未由该医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手写的出院医嘱因未得到医院确认而存在明显瑕疵,该证据不应具有证据效力,且一审酌定营养费4000元明显过高,应依法改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邱某某医疗费89358.45元金额有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邱某某诉请医疗费为88148.36元,且部分门诊医疗费发票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该部分医疗费用因无证据证实而不应获得支持。上诉人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针对上诉人邱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上诉人邱某某是农村户籍,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邱某某关于护理人员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且没有提供因护理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上诉人邱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万元明显过高,一审确定的营养费4000元也过高,应依法改判。上诉人邱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明显高于法定的标准。上诉人邱某某主张医药费遗漏270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相关医疗费没有病历佐证,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明显过高,没有依法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上诉人邱某某针对上诉人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停车场内,且该停车场系上诉人邱某某及其父母的居住场所,交警的事故认定系由于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倒车所致,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没有关联和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邱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邱某某是需要进行护理的,但问题在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是多少,有没有误工的损失。上诉人邱某某提交的证据是一个停车场出具的,这个停车场是否存在无法确定,上诉人父母未提供发放工资的记录、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一审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是正确的。关于2703.3元医疗费,该笔费用是被上诉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停车场,不能因为家住在停车场就成为小孩可在停车场自由玩耍的理由,上诉人邱某某监护人的责任不能免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邱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总计人民币92061.75元,其中上诉人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支付40000元,被上诉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2009.89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某某驾驶粤B××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52挂号牌挂车在深圳市盐田区永安三街××停车场倒车时,与行人邱某某、邱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邱某某、邱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诉人邱某某系未成年人,居住于深圳市盐田区永安三街××停车场内,吴某某在停车场内驾驶车辆时,理应履行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吴某某未谨慎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吴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主张上诉人邱某某的监护人亦具有过错,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吴某某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吴某某对上诉人邱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某某系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故吴某某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上诉人××物流公司承担。涉案车辆粤B××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诉人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邱某某受伤后需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总计人民币92061.75元,上诉人邱某某可要求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已支付12009.89元,上诉人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支付40000元,上述款项应作相应扣减。上诉人邱某某因事故受伤,造成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上诉人邱某某可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上诉人邱某某为未成年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计算。上诉人邱某某属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8159.12元(6399.80元/年×20年×22%)。上诉人邱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需进行护理,上诉人邱某某可要求支付护理费,护理费应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某某第一次住院109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经计算,护理费为11650元(50元/天×2人×109天+50元/天×1人×15天)。上诉人邱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嘱需加强营养,上诉人邱某某可要求支付营养费,根据上诉人邱某某受伤情况,可确定营养费为4000元。上诉人邱某某因事故受伤,造成伤残,可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诉人邱某某受伤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2000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其他赔偿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邱某某可获得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66106.87元(医疗费92061.75元+残疾赔偿金28159.12元+护理费1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鉴定费536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其中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2009.89元,上诉人中国××财险深���市分公司已支付人民币4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邱某乙可获的赔偿款项627.3元,按照上诉人邱某某与邱某乙赔偿比例分配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限额,上诉人邱某某可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得人民币109560元,另案邱某乙可分得人民币440元。本案上诉人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已向上诉人邱某某支付人民币40000元,抵扣上诉人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应付赔偿款项后,上诉人中国××财险深圳市分公司还应向上诉人邱某某支付人民币79560元。剩余款项46546.87由被上诉人××物流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已支付了人民币12009.89元,抵扣后,被上诉人××物流公司还应向上诉人邱某某支付人民币34536.9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66106.87元;三、变更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邱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9560元;四、变更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邱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4536.98元;五、驳回上诉人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自行承担45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物流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刘向军代理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廖灵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