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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70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孟某。原告石某为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6日在诸暨市××店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后,发现性格不合、志趣不同,且被告无端猜测原告有外遇。2008年4月,原告因故回娘家,双方在电话中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再无法共同生活而与被告中断联系。现原告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孟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事实。2004年5月份举行了农村婚礼,花费了五万元钱,婚后原告也曾经怀孕过,但小孩没有生育。现同意离婚的,反正好也好不起来了,但要求原告赔偿五万元办理婚礼的损失及相应精神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年××月××日在诸暨市××店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故与2008年4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使本案不能达成调解。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且双方长期分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办理婚礼及分居期间的损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齐海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