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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郫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胡登会、陈玖、陈丹、曾朝秀与高全友、朱小燕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登会;陈玖;陈丹;曾朝秀;高全友;朱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郫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胡登会。原告陈玖。原告陈丹。原告曾朝秀。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照伦,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高全友。被告朱小燕。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宇,简阳市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负责人刘建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原告胡登会、陈玖、陈丹、曾朝秀与被告高全友、朱小燕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郫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华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登会、陈玖、陈丹、曾朝秀及委托代理人龚照伦,被告高全友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宇,第三人人保郫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登会、陈玖、陈丹、曾朝秀诉称,2010年11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高全友驾驶川A9****号小型普通车沿沙西线唐昌镇方向朝成都市方向行驶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骑行电动车过公路的受害人陈光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光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郫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责任认定书确定高全友与陈光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陈光辉于2007年起在新都区新繁镇卧龙桥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生意,陈光辉系全家主要劳动力,上有体弱多病的母亲,下有正在上学的一对儿女,该交通事故夺去其生命,给全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高全友支付死亡赔偿金278080元、丧葬费11595.5元、误工费2100元、住宿费、生活费1000元、交通费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379385.5元;2、由被告朱小燕与被告高全友承担连带责任;3、由第三人人保郫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高全友、朱小燕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被告的肇事车辆已经向第三人投保,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被告已经垫支费用322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诉讼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第三人人保郫县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高全友驾驶川A9****号小型普通车沿沙西线唐昌镇方向朝成都市方向行驶至沙西线沙西国际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骑行电动车过公路的受害人陈光辉相撞,从而造成两车辆受损,受害人陈光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郫公交认字(2010)第1025号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全友驾驶川A9****号小型普通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有关“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受害人陈光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有关“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而认定被告高全友和受害人陈光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1、被告朱小燕系川A9****号小型普通车登记车主,被告高全友与被告朱小燕系夫妻关系;2、被告高全友就川A9****号小型普通车在第三人人保郫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2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3、被告支付了抢救陈光辉的医疗费用1977.8元、尸表检验鉴定费1000元、车辆技术及车速鉴定费2300元、川A9****号小型普通车施救费560元、修车费2060元;原告支付了电动车的施救费、拖车费145元。4、事发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费用25275元;5、原告曾朝秀之夫已去世,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次子即为受害人陈光辉;陈光辉与胡登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陈玖、陈丹;6、受害人陈光辉从2009年10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新都区新繁镇卧龙桥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生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信息,户籍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村委会出具摊位租赁协议、收条、新都区新繁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生活费票据,中江县高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定损单、医疗费票据、抢救费票据、车辆鉴定费、尸表检验费、预付票据、肇事车辆的修理费、拖车费、定损单等证据,并有本院核实取得的卧龙桥农贸市场的市场登记证、市场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周钺新、支瑞和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1日,被告高全友驾驶川A9****号小型普通车与骑行电动车过公路的受害人陈光辉相撞,从而造成车辆受损,受害人陈光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高全友、受害人陈光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被告高全友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陈光辉承担40%的责任。被告高全友应当与登记车主朱小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因该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因交通事故抢救受害人陈光辉而产生医疗费总额为1977.8元、丧葬费为11595.5元;受害人陈光辉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其亲属办理丧事必然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本院按照相关标准分别确定为580元、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光辉虽属于农村居民,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长期从事蔬菜经营,并以此为生活来源,根据成都市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确定为2780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曾朝秀生育子女三人,其子女对其均负有扶养义务,因其已年满75周岁故原告曾朝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01.67元,同时,受害人陈光辉与其妻胡登会对陈玖、陈丹均负有扶养义务,本院确定原告陈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0.5元,原告陈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76.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将该费用一并纳入死亡赔偿金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过错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0元;关于被告支付的尸表检验鉴定费1000元、车辆技术及车速鉴定费2300元、川A9****号小型普通车施救费560元、修车费2060元,原告支付的电动车的施救费、拖车费145元,本院均予以确认。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被告高全友就川A9****号小型普通车在第三人人保郫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人保郫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因交通事故给川A9****号小型普通车造成的损失2116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且被告自行承担部分,由第三人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鉴定费用3300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品迭各种款项后,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登会、陈玖、陈丹、曾朝秀各项赔偿款共计223051.03元人民币。二、品迭各种款项后,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高全友各项赔偿款共计29215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胡登会、陈玖、陈丹、曾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3495元人民币,由原告原告胡登会、陈玖、陈丹、曾朝秀承担1398元,被告高全友、朱小燕承担2097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华良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李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