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沿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建与徐发展、徐青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徐发展,徐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沿民初字第92号原告王建,男,1973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发展,男,1985年6月7日生。被告徐青,男,1979年7月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诉被告徐发展、徐青、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徐发展,被告徐青,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2010年3月16日5时许,被告徐发展驾驶被告徐青所有的轿车撞到原告王建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3,407.2元。被告徐发展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被告徐青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①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②徐发展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的部分损失过高;③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5时许,被告徐发展驾驶苏AXXX**号轿车沿本区南钢钢焦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炼钢厂附近时未确保安全距离,撞到原告王建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王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徐发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不负事故责任。王建受伤后,在南京南钢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医疗费11,382.2元,其中,徐发展垫付10,983元。王建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5、6、7骨折、右侧血气胸。事故发生时,王建系南京市浦口区协和劳务队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另查明,苏AXXX**号轿车为被告徐青所有,事发时,徐发展系借用该车辆。苏A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R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南京市浦口区协和劳务队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驾驶证等为证,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权益有:⑴医疗费11,382.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⑶营养费600元;⑷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住院期间1,8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0天×50元/天=1,500元,二项合计3,360元;⑸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4个月14,400元;⑹交通费200元,以上六项合计30,500.2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各分项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7,96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发展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540.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赔偿27,960元(被告徐发展的垫付款在与第二项判决相冲抵及扣除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后,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8,292.8元,直接给付徐发展)。二、被告徐发展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赔偿2,540.2元。(已冲抵)三、驳回原告王建要求被告徐青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发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卓历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