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金邦统与项邦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11号原告金邦统。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项邦瑞。原告金邦统为与被告项邦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邦统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项邦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邦统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项邦瑞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3%,并由章仕祥、陈克提供担保,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及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邦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金邦统、被告项邦瑞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项邦瑞向原告金邦统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项邦瑞辩称:实际收到借款47000元,月利率按6%计算,被告按约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每个月30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将月利率提高到12%。陈克称其支付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被告项邦瑞当庭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据3),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4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项邦瑞对原告金邦统提供的证据1无异��,对证据2认为“月息3分”系后加,其他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1日,被告项邦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同日,原告将借款47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章仕祥、陈克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项邦瑞向原告金邦统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虽约定借款50000元,但被告实���收到借款47000元,原告主张另有3000元系现金交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月利率原为3%,现原告起诉按1.5%计算,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利息高于3%,并已支付部分利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邦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邦统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邦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金邦统负担100元,被告项邦瑞负担482元(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63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163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