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9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葛某某因经济紧张遂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元月20日归还借款,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以证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只得诉诸法院。现要求被告葛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葛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飞 龙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谢梦瑶(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