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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汴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付润超犯受贿罪文某、周某犯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润超,文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汴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润超。辩护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辩护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某。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润超犯受贿罪、文某、周某犯行贿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付润超、文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7年被告人付润超任职副厂长的国有企业开封市第一印刷厂改建为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开封市三兴印务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一印刷厂的牌子和职工的国有企业身份保留。2003年3月8日被告人付润超在开封市三兴印务有限公司换届选举中被推选为该公司董事长,公司法人代表,同年3月18日经中共开封市第一轻工业局委员会决定,委派付润超为开封市三兴印务有限公司国有股权代表,负责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并保值增值。2003年初,被告人周某(曾任开封卷烟厂业务员)与在开封世纪行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被告人文某协商欲代理开封卷烟厂欠开封市第一印刷厂债务的案件。由于周某曾与开封市第一印刷厂发生过业务与付润超熟悉,于是经过周某的介绍,2003年3月份,二人找到受委派负责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并担任国家控股的开封市三兴印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付润超,商谈风险代理事宜。文某、周某为得到该案件的代理欲给付润超10%的好处费,付润超在得到文某、周某承诺给予其风险代理费10%左右的好处费后,将商谈多次坚持的30%的风险代理费的额度提高到50%,并提交董事会决定,但其在向董事会说明此事时对约定其个人获取好处费一事予以隐瞒。经董事会决定后,其于2003年3月28日以开封市三兴印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开封世纪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后开封市第一印刷厂在相关的诉讼中胜诉。文某经由风险代理协议获得开封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于2008年6月5日、12月22日分别转账至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账户、河南省开封农副产品贸易中心干菜调料批发部账户支付的开封烟厂小学作价一半的60万元风险代理费(其中由30%提高到50%额度的差价为24万元),并按当初三人的约定于2008年6月22日安排文展给予付润超好处费7万元人民币,付润超收受此笔款项后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付润超退赃款本息计71908.09元。被告人文某退款24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文某于2004年6月15日由开封市世纪行律师事务所转入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执业;2008年7月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的账户因审计无法使用,相关业务通过河南省开封农副产品贸易中心干菜调料批发部的账户转账进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开封市第一轻工业局汴一轻党文(2003)第2号文件:证明2003年3月18日经第一轻工业局党委决定委派被告人付润超为开封市三兴印务有限公司国有股权代表,负责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并保值增值。2.开封市第一轻工业局汴一轻党文(2003)第3号文件:证明2003年6月18日经第一轻工业局党委决定任命被告人付润超为开封市第一印刷厂厂长职务,法人代表资格。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开封市第一印刷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开封市第一印刷厂法定代表人付润超,全民所有制,注册资本473.0万元。4.开封市三兴印务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证明开封市第一印刷厂认缴出资额400.4万元,系第一大股东。5.开封市人民政府(1997)7号会议纪要:证明开封市三兴印务有限公司属国有控股企业,国家股股权代表暂由市一轻总公司委派,待有新政策后,按规定办理。原开封第一印刷厂的牌子和职工的国有企业身份保留。6.开封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汴体改字(1997)第13号文关于开封第一印刷厂改建为《开封市三兴印务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开封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1997年3月18日批复,经研究,同意开封第一印刷厂改建为《开封市三兴印务有限公司》,请开封第一印刷厂按照《公司法》运作。7.风险代理协议书:证明2003年3月28日,付润超作为甲方开封三兴印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乙方开封世纪行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文某签订的关于案件代理的环节、代理的权限、费用的承担及代理费按50%分成的约定,并加盖有开封市三兴印务有限公司、开封市第一印刷厂、开封市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及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的公章。8.转让协议:证明作为甲方的开封市第一印刷厂与作为乙方的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及风险代理人文某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了转让原开封烟厂小学房地产事宜,开封市第一印刷厂同意出资60万元支付给乙方作为代理等有关费用后,原开封烟厂小学房地产属甲方即开封市第一印刷厂所有。9.协议:证明作为甲方的开封市关闭企业职工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与作为乙方的开封市第一印刷厂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了开封市第一印刷厂同意由甲方出资60万元购买乙方(原开封烟厂小学房产)的产权,并同意直接汇给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欠该所的律师代理费等有关费用。原开封烟厂小学的房地产产权归甲方所有及支付60万元费用的时间、条件。10.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证明、协议书:证明2008年7月26日因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有关账目正在审计过程中,账户无法使用,故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暂时使用河南省开封农副产品贸易中心干菜调料批发部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南关支行帐号为17×××13进行转账10万元的情况。11.账目清算表(周某处提取):证明六月份支付给付润超7万元。12.中国工商银行开封中山路支行核算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付润超的储蓄存单:证明文展账号17×××45于2008年6月22号9时42分卡取7万元人民币,付润超储蓄存单于同日9时46分存入7万元人民币。13.中国工商银行开封中山路支行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账目明信表、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南关支行河南省开封农副产品贸易中心干菜调料批发部账目明细表、开封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南关支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及文展银行卡明细表:证明开封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分别于2008年6月5日、2008年12月22日分别向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开封农副产品贸易中心干菜调料批发部转账50万元、10万元人民币及开封农副产品贸易中心干菜调料批发部于2008年12月26日将10万元人民币转账至文展账户的情况。1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0日、26日分别对被告人付润超、周某、文某住处及对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进行搜查的情况以及扣押、退还物品、文件情况。15.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5日收到该院反贪局交来付润超案件暂扣款71908.09元及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3日收到文某案件暂扣款240000元。16.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310号、324号、325号、(2005)南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文某代理开封市第一印刷厂参加诉讼及法院判决的情况。17.汴三兴印(2002)字20号开封市三兴印务有限公司文件:证明开封三兴印务有限公司经董事会研究于2002年12月26日向市一轻局报告,请示批准对收回陈年老账者进行奖励,奖励标准按实际回款数的10%-50%进行提成。并得到市一轻局同意。该文件加盖有开封三兴印务有限公司、开封市第一印刷厂、开封市第一轻工业局的公章。18.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付润超于2008年2月29日与开封市第一印刷厂(开封三兴印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19、被告人付润超、文某、周某在检察机关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被告人付润超、文某、周某的身份证明。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付润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文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周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付润超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予以追缴。上诉人付润超上诉称:将代理费提高到50%不是付润超决定的,是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的。付润超在离职后收取7万元是为了替文某向国资委从中说和,此时付润超已经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请求二审依法宣布付润超无罪。上诉人付润超的辩护人辩称:付润超没有利用职权将风险代理费从30%的比例提高到50%,收取文某的7万元是帮文某到国资委要代理费的酬劳,且当时已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付润超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对认定付润超无罪。上诉人文某上诉称:上诉人文某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获得60万元代理费后,付润超已不再是法定代表人,给付付润超7万元钱并不是行贿,而是对他在国资委给付代理费时跑腿、帮忙的酬谢,且上诉人没有使三兴印务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上诉人文某不构成行贿罪。上诉人文某的辩护人辩称:文某代理三兴印务公司的案件,帮忙收回陈年老账,所获得的高出一般代理费用报酬本身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且文某实际也未得到50%的风险代理费,文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建议对文某宣告无罪。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付润超、文某上诉称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意见,经查,2003年3月18日经开封市第一轻工局党委决定委派付润超为开封市三兴印务有限公司国有股权代表,负责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并保值增值。后文某通过周某介绍二人找到付润超提出想要风险代理三兴印务有限公司与开封卷烟厂的债权债务诉讼,在签定风险代理协议过程中,付润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事先约定收取风险代理费10%的好处费,将代理费的标准按实际回款数的30%提高到50%进行提成,后付润超召集并主持董事会研究与开封世纪行律师事务所签定风险代理协议事宜,付润超向董事会隐瞒约定其个人获取好处费一事,后经董事会决定通过了将风险代理费按50%的标准进行提成,并于2003年3月28日双方签定了风险代理协议。2008年2月29日付润超与开封市第一印刷厂(开封三兴印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文某在得到60万元的风险代理费后于2008年6月22日安排其侄子文展给付润超7万元。被告人付润超、文某、周某在检察机关所做的供述以及大量书证均能证实上述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付润超虽在离职后获取了7万元好处费,但基于在任职期间与他人有事先约定,且实际帮助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文某在将风险代理费的标准从30%提高到50%的过程中积极主动,并约定给付润超代理费10%的好处费,从而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在得到代理费后给付润超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润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文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周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润超、文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祥 伟审 判 员 周 志 峰代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桥(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