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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张甲、张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43号原告:陆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张甲、张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3日,慈溪市周巷立明照明灯具厂(业主王某某)、慈溪市周巷超波电器配件厂(业主陆某某)、张丙、慈溪市长河贤江橡胶制品厂(业主张甲)、张乙与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从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全部借款人的最高授信限额总和为300000元。2010年1月5日,慈溪市长河贤江橡胶制品厂与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7月2日,月利率为11.592‰。同日,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慈溪市长河贤江橡胶制品厂发放贷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慈溪市长河贤江橡胶制品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联户担保人慈溪市周巷超波电器配件厂催讨,慈溪市周巷超波电器配件厂遂代慈溪市长河贤江橡胶制品厂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762元。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762元,并赔偿原告以106762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慈溪市周巷立明照明灯具厂、慈溪市周巷超波电器配件厂、张丙、慈溪市长河贤江橡胶制品厂、张乙与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并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0年1月5日,慈溪市长河贤江橡胶制品厂向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陆某某系慈溪市周巷超波电器配件厂业主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5.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慈溪市周巷超波电器配件厂代慈溪市长河贤江橡胶制品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6762元的事实。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3日,慈溪市周巷立明照明灯具厂(业主系案外人王某某)、慈溪市周巷超波电器配件厂(业主系本案原告陆某某)、慈溪市长河贤江橡胶制品厂(业主系本案被告张甲)与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慈融联字第20093000317号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全部借款人的最高授信限额总和为300000元,各借款人最高授信额度均为1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合同中载明担保类型为连带责任保证。周巷立明照明灯具厂及王某某,慈溪市周巷超波电器配件厂及张丙、原告陆某某,慈溪市长河贤江橡胶制品厂及被告张甲、张乙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一栏盖章、签字确认。2010年1月5日慈溪长河贤江橡胶制品厂与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7月2日,月利率为11.592‰,并在附则中载明:“本合同为编号20093000317《联户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同日,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慈溪市长河贤江橡胶制品厂借款100000元,慈溪市长河贤江橡胶制品厂及其业主张甲在借款借据中盖章、签字确认。后因慈溪市长河贤江橡胶制品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慈溪市周巷超波电器配件厂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7月3日代其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762元,合计106762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慈溪市周巷立明照明灯具厂、慈溪市周巷超波电器配件厂、慈溪市长河贤江橡胶制品厂与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慈溪市长河贤江橡胶制品厂与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亦成立且有效,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向慈溪市长河贤江橡胶制品厂提供了借款,慈溪市长河贤江橡胶制品厂亦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其未及时归还而致使担保人慈溪市周巷超波电器配件厂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慈溪市周巷超波电器配件厂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慈溪市长河贤江橡胶制品厂追偿。因慈溪市周巷超波电器配件厂、慈溪市长河贤江橡胶制品厂均系个体工商户,故应由其业主来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对于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张甲归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乙归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发生该项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担保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6762元;二、被告张甲支付原告陆某某2010年7月3日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日止以1067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卢书连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