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应甲、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应甲;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78号原告:卢某某。被告:应甲。被告:陈甲。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应乙、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乙、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应甲系朋友关系,被告应甲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半年,并约定月利按1.5%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应甲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被告应甲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元(起诉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为双方约定的月利1.5%计算。被告应乙、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应甲、陈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应甲、陈乙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应甲于2010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1.5%,暂借半年,到时连本带利一起归还的事实。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应乙、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应甲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应甲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半年,月利按1.5%计算。被告应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甲向原告卢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此有被告应甲出具的借据一份为证。对此借款,现已逾期,被告应甲应按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1.5%,原告起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超出双方约定,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仍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甲、陈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应甲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甲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甲、陈甲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应乙、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